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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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谢兴,福建宁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嫩X),男,1980年4月l0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福建宁荣(略)事务所(略)。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2010年10月11日,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一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钟谢兴、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魏××接到其朋友池某某的电话,称其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柘荣城关“新雅歌”娱乐城发生争吵,要魏前往帮助。当被害人魏××走到“新雅歌”娱乐城附近前山桥头时,与从“新雅歌”娱乐城出来的被告人郑某某及赵某某(已判刑)、许荣斌(在逃)等人相遇,郑某某发现魏××在挂手机,便冲上去责问魏××电话挂给谁,并与魏××发生打斗,赵某某与许荣斌见状也冲上去围殴被害人魏××,其中魏××的腹部被许荣斌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的伤情为重伤Ⅱ级。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向柘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池××、孔××、毛×、陈××、陆××、郑××、林××、江××、黄××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诉称,因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其身体并致其重伤,造成医疗费x.14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辅助轮椅费96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交通费1848元、住宿费7750元、营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计x.58元的经济损失,扣除被告人郑某某已赔付7000元、同案人赵某某已赔付x元、陈××已赔付5000元,计x元外,被告人郑某某应赔偿x.58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则表示愿意筹钱赔偿。

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系自首,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应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8日22时许,被害人魏××接到其朋友池某某的电话,称其与被告人郑某某等人在柘荣城关“新雅歌”娱乐城发生争吵,要魏前往帮助。当被害人魏××走到“新雅歌”娱乐城附近前山桥头时,与从“新雅歌”娱乐城出来的被告人郑某某及赵某某(已判刑)、许荣斌(在逃)等人相遇,郑某某发现被害人魏××在挂手机,便冲上去责问魏××电话挂给谁,并与魏××发生打斗,赵某某与许荣斌见状也冲上去围殴被害人魏××,其中魏××的腹部被同案人用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魏××的伤情为重伤,Ⅱ级伤残。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被砍伤后,先后到福建省闽东医院、上海华佳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14元、误工费208天×35元/天=7280元、护理费65天×2人×35元/天人(4550元)+143天×35元/天(5005元)=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5元(600元)+25天×30元(750元)=1350元、残疾轮椅960元、残疾赔偿金18年×5467.08元/年=x.44元、定残后护理费9年×x元/年=x元、交通费1848元、住宿费7750元和营养费x元及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经济损失x.58元。在公安侦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近亲属已赔付7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近亲属自愿为被告人赔偿x元(该款已由本院转交被害人)。此外,同案人赵某某已赔付x元、陈××已赔付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魏××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18日晚,池某某挂电话要自己到“新雅歌”娱乐城帮助处理与人争吵,当自己走到“新雅歌”娱乐城附近的前山桥头与被告人郑某某及同案人赵某某、许荣斌等3人相遇,郑某某就叫“××,这个人先给他死”,并追上将其双手抓住,赵某某与同案人许荣斌分别围上,对其进行拳打脚踢,一会儿自己被砍倒地上,赵某某还用脚踢。当自己欲站起来用力时发现腰痛,用手一摸腰部见肠子流出,之后就晕过去。

2、同案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18日晚9时许,其与郑某某、许荣斌三人在“新雅歌”娱乐城附近的前山桥头共同殴打被害人魏××并将魏××打倒在地,其因不知魏××被同伙砍伤躺倒地上,而仍用脚踢躺在地上的魏××,公安民警追到身边才发现逃跑,后在仙屿公园处被抓获。

3、证人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晚9时许,自己在“新雅歌”娱乐城与郑某某发生争吵,便挂电话要求魏××帮忙,之后,自己被陈××叫到三楼包厢聊天,至10时许,接到魏××电话获知魏××被人砍伤,肠子流出来。当自己走到歌厅外面时,看见魏××被人抬到120救护车送往医院。

4、证人孔××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晚9时许,自己在“新雅歌”娱乐城附近的前山桥头看到郑某某先打被害人魏××,其后赵某某、许荣斌也共同殴打被害人并将魏××打倒在地。自己当时没有看见有人拿刀。

5、证人毛×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18日晚10时许,自己在“新雅歌”娱乐城上班,见七、八个人在争吵,先后见一个有点胖的人和许荣斌拿着刀欲冲上楼,被其同伙拦住,并夺下刀。自己即刻报警,后自己站在歌厅门口见七、八个人追打一人,并见有点胖的人和许荣斌持刀追砍一男人,后这个男人被打倒在地,但具体怎么砍没看见。赵某某和其他人都用拳脚打,在这些人中,自己只认识许荣斌。

6、证人陈××、郑某花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晚,他们听说有人快被打死,是嫩弟(郑某某)和土某(许荣斌)打的,他俩和被害人魏××均是其朋友。

7、证人陆××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晚,其与嫩弟、土某、赵某某等人在锦绣酒楼吃饭,后他到溪坪街老人活动室打麻将,23时许,嫩弟(郑某某)老婆打电话说:听说嫩弟把人打死,怎么办呀。其事后听“排骨”老婆郑某惠说,当晚打人在场有嫩弟、赵某某、许荣斌3人,拿刀是许荣斌。

8、证人林××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18日晚,自己在“新雅歌”娱乐城上班,见许荣斌拿着刀冲进歌厅到一楼楼梯,刀被赵某某拿下。一会儿警察来了,他们就往前山桥头方向走,围打一个人,后见有一个人躺在地上,不久赵某某被警察抓回来。警察在追人时,有一人又过来用脚踢躺在地上的人一脚就跑了。其证言还证实当晚赵某某没拿刀,被害人一下子倒地,接着其他人用拳脚打。

9、证人江××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晚9时许,其到”新雅歌”娱乐城唱歌,在一楼见“嫩弟”、“排骨”一伙和一个小孩在吵架,还看到赵某某旁边的一个小孩手里拿着刀,一会儿警察来并向吧台的人询问情况,这时外面有人说打架了,其走出去见前山桥头转弯处躺着一个人,警察去追人离开现场后,“嫩弟”踢了躺在地上的被害人一脚。

10、证人黄××证言证实:2008年2月18日晚,其在“新雅歌”娱乐城唱歌,有两伙人从三楼吵到一楼,看见一个胖胖的人拿着刀要冲进来,被其朋友制止。一会儿,公安民警到现场进行询问,这时,有人讲前山桥头有人打架,其站在门口见五、六个人打一个人,公安民警追出,他们跑掉,其中有一个人返回踢被害人一脚,后来民警抓获参与打架的其中1人,后其走到现场见被害人肠子流出,血流一地的事实。

11、民警林世斌、张荣亮出具的出警经过和补充说明证实:2008年2月18日22时许,公安民警林世斌、张荣亮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前往“新雅歌”娱乐城出警,到达后未发现有人争吵,准备离开时,发现前山桥头有五六个人将一人打倒地上,他俩赶过去时,其他人都跑散,只有赵某某仍在殴打躺在地上的被害人,当公安民警赶到他面前时被告人赵某某才发现逃跑,后被公安民警林世斌追上抓获,在返回伤害现场途中未见有人殴打和砍伤被害人,并对赵某某进行搜身检查,未发现凶器的事实。

12、柘荣县公安局(宁)公(柘)鉴(法)字(2008)06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魏××的人体损伤系锐器(如砍刀)作用形成,造成其失血性休克、L4开放性骨折伴马尾神经及左腰神经根损伤、左下肢瘫、腹部开放性损伤、肠管外流、肠子破裂、左侧腰腹部软组织长38厘米刀砍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级。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特征及被害人魏××损伤情况。

14、收条、调解笔录等证实,被害人魏××的父亲魏兴荣及其亲戚魏石清收到柘荣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转来的被告人郑某某亲属赔偿款7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转交给被害人魏××、由被告人郑某某亲属提供的赔偿款x元及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等事实。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和被害人魏××的出生时间等户籍情况。

16、(2008)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及赵某某已赔付x元、陈××已赔付5000元等民事赔偿的情况。

17、宁德市闽东医院出院记录、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上海华佳医院出院小结和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兑清单、残疾辅助器票据证实,被害人魏××被砍伤后分别于2008年2月19日至同年3月17日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0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5日在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08年5月15日至同年5月25日在上海华佳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及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x.14元和残疾辅助轮椅价值960元。出院记录和小结还证实被害人魏××出院后加强营养,并进行高压氧治疗,神经治疗等事实。

18、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2月18日22时许,自己在柘荣城关“新雅歌”娱乐城与人发生争吵后,走到柘荣城关前山桥头时,发现魏××在挂手机,便冲上去责问魏××电话挂给谁,并与魏××发生打斗,赵某某与许荣斌见状也冲上去围殴魏××,其中魏××的腹部被同案人用刀砍伤。2010年3月23日,自己向柘荣县公安局投案。

对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过错的问题。经查,现有到案证据仅能证实,被害人在被被告人郑某某殴打前,仅是在挂电话,并没有明确表示要伤害被告人,也没有挑起事端。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Ⅱ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引起本案的发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且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魏××部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经济损失x.58元,由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被害人经济损失总额的35%,即x.05元,并对被害人魏××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近亲属自愿为被告人赔偿x元,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经济损失总额x.58元3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郑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经济损失x.05元(包括已支付的7000元和被告人郑某某近亲属自愿赔偿的x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经济损失总额x.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盛桥

代理审判员王邦敏

人民陪审员蔡文贤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毛奶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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