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昝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王某乙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张元峰,上诉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秋,王某乙扒掉旧房建新房时,原告认为其超过原有面积建房侵占集体通道,引起双方纠纷。1997年5月20日,栾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了栾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栾川县人民政府作为土地登记审批机关,应依照办证程序进行土地登记审批,其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的同意发证时间是1997年6月10日,而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颁证时间是1997年5月20日,反映出先发证后审批的事实。1998年2月20日,栾川县纪委牵头作出的《关于王某乙同志在旧房改造中侵占公用居民住宅区通道的调查报告》也显示王某乙当时未发证。综上,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20日为第三人王某乙办理的栾国用(199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称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了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判决送达后,栾川县人民政府、王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主张王某乙侵占福乐巷的公用通道,福乐巷的土地所有权人是城关镇X路北居委会,该居委会已认可我单位给王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公用通道。被上诉人聂某、李某的宅基均与王某乙证载地界不搭界,我单位给王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聂某、李某的任何权益,更不涉及任何相邻权益。聂某、李某与我单位给王某乙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我单位给王某乙颁发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属合法、四至清楚、面积准确、程序正当,无任何违法和不当之处,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虽然土地证上显示的时间是1997年5月20日,但实际为王某乙颁证时间是6月12日,在审批之后,程序并无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均与我的宅基地不搭界,也没有任何人推举他们作群众代表,他们没有资格起诉我的宅基证。二、政府给我颁发的宅基证,四至边界是在或与四邻协商,或经过当地居委会、城关镇X镇人民政府、县土地局、县政府依法依规多次到现场实地调查广泛取证的基础上才给予确权发证的。我到土地局领取宅基证的时间是1997年6月12日,是在政府审批之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聂某、李某答辩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们作为相邻权人,有原告主体资格。王某乙在扒房子时面积是3.3分,发证时却是3.4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与一条公共通道相邻,聂某、李某均从该通道通行,与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和王某乙认为聂某、李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为王某乙颁发的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时间是1997年5月20日,而王某乙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意见一栏中显示同意发证的时间是1997年6月10日,栾川县人民政府在为王某乙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中存在先发证后审批的事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撤销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正确。栾川县人民政府和王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