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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男,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招标代理中心办公楼X楼。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寿濮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业务人员王某多次找到原告之母段某要求段某参加被告公司的人寿保险。段某患有左基节区脑出血疾病,认识和语言表达等能力受限。当时被告业务员称保险和存款一样,如果需要用钱可以随时支取,短短不到两个月内,被告业务员让段某分别以原告和段某的名字重复投保各项保险,签订保险合同9份,并只是让段某签字,段某并不了解合同内容和保险条款,而年交保险费需要x元。其中第(略)号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分红型),交费年限为20年,年交费为x元;第(略)号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交费年限为20年,年交费为1900元。该两份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张某乙,而原告对保险合同并不知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亦非本人所签。原告得知情况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原告也没有相应收入交纳保险费用。因该两份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确认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险费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该两份合同是段某借用原告的名字办理的,应由段某承担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原告张某乙之母段某以张某乙的名义与被告太平人寿濮阳支公司签订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保险单号(略))一份,主要约定,以原告张某乙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0月5日零时,保险年限至88周岁,交费年期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标准保费为年x元。保险责任为:生存保险金、身故保险金、祝寿金,其中身故保险金约定为: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同时合同的效力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x元。2010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乙之母段某与被告太平人寿濮阳支公司签订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合同(保险单号(略))一份,主要约定,以原告张某乙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10月19日零时,保险年限至105周岁,交费年期为20年,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标准保费为年1900元。保险责任为:身故保险金、祝寿金,其中身故保险金约定为: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合同有效,如果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同时合同的效力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保险费1900元。后原告以该保险合同未经本人同意,本人对保险合同并不知情为由,要求被告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并返还保险费及利息,被告未予同意,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签订合同时系被告业务员将投保资料放在段某家中由投保人自行填写,被告业务员并不在现场。代理人报告书规定,投保单之健康告知、财务及其他告知的内容逐一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详细询问并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记载于投保单中;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并亲自签名确认。

又查明,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及被保险人签名均非张某乙所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和太平一世终身寿险合同,是段某未经原告张某乙授权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亦未经原告同意并追认,该两份合同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险费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之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签订保险合同,具有过错责任。被告的业务员亦未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保险合同,亦具有过错责任。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两份合同是段某借用原告的名字办理的,应由段某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诉讼目的系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并返还所交纳的保险费,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某乙,被告收取的也是以张某乙的名义交纳的保险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向被告主张某乙同权利并无不当;且原告与段某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具有经济上的共同利益关系,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合同(分红型)、太平一世终身寿险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返还原告张某乙保险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涛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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