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三次借款属实。对于第一笔借款,原告实际借给被告4000元,原告先行扣除1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对于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利选择按借贷或选择分红,但没有具体约定借款利率。对于第三笔借款,被告已陆续偿还3880元,且原告还从被告家退走一辆电动三轮车。针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会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5000元。2010年6月4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证明从山锋处拿现金20000元,用于做衣服。2010年7月3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由张某处拿现金20000元,利息2分,2011年3月3日结算,用途为做衣服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3880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对于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出具的5000元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原告先行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4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44000元,下欠4012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双方对借款数额予以认可,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2010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数额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按4000元计算。对于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借款的利息问题,该笔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对于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的,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于2010年7月3日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的,应当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推走被告的电动三轮车问题,原、被告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对此本案不一并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401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以本金4000元计算,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以本金24000元计算,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1年3月4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40120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3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赵志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