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8年9月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外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抓获,于2010年11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害人赵XX同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因给赵XX1送礼,在赵XX1的门口喝酒,席间赵某某谈起了赵XX的嫂子收了其玉米的事,赵XX发表了自已的看法,赵某某却不愿意让赵XX管这件事,赵某某趁赵XX不注意,从旁边掂起一把长条板凳对赵XX头部、肩部夯了一下,将赵XX打倒在地。经鉴定,赵XX左肩部锁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XX签定了村民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X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以及二次手术取钢板费用等共计x元。已给付。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表示双方已调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
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某行、赵XX1、赵XX2的证言,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正阳县公安局公(正)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正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信、前科证明,村民纠纷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因邻里琐事引发纠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潘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