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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学保,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师某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元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学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3年9月12借我现金x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6000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签有师某某名字的借条一张,该据载明师某某于2003年9月12日借到陈某某现金x元,月利率1.5分,用期半年;2、2005年2月6日证明条一份,该据载明:师某某付陈某某壹仟元;3、自己的记账底册一份,载明:2006年元月15日在二号路上经祥瑞手又归还5000元;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师某某于2003年9月12日借到原告陈某某现金2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5分,用期半年;2005年2月6日师某某付原告1000元,2006年1月15日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时应一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师某某借到原告陈某某现金x元,双方之间约定了用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师某某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只要求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一万四千元并支付利息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师某某承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桂冠

审判员许霞

人民陪审员何禄海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卫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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