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于根,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X路柳背桥小区X-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何某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于根,被上诉人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上诉人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3日何某乙将其所有的一辆东风x牌照为渝B-x货车挂靠在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并签订了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其中合同第三条规定:“挂靠经营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并由甲方(重庆腾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投保,乙方(何某乙)全额支付保险费。”2006年11月14日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将渝x货车在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两份险种的起止时间均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2007年2月1日4时10分许,何某乙雇请的驾驶员何某念驾驶渝x重型普通货车从彭水县X镇葡萄运木料往高谷方向行驶,当行至高谷至平安公路Xkm+10m(小地名黄某岭)处,何某念下车检查车况时,被渝x重型普通货车碾压,造成何某念当场死亡,车辆部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7年2月25日彭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车人何某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即向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索赔,2007年7月3日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以“本次事故是驾驶员何某念已经下车检查车况时被标的车碾压致死的,既不是驾驶或乘坐本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为由拒绝赔偿。2007年6月22日,何某念亲属以何某乙、何某轩(何某乙合伙人)、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为被告向彭水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生活费、死亡赔偿金。2008年6月15日彭水县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何某乙、何某轩连带赔偿何某念亲属死亡赔偿金及生活费共计x.48元。后,何某念亲属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保险金24万元。经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1月19日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为由,判决其赔偿何某念亲属损失x元。2009年2月16日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依据该判决内容已经兑现。
又查明:原告除在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外,还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x元。通过一、二审诉讼,2008年11月18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支付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何某乙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
另查明:何某乙与何某轩合伙经营渝x重型普通货车,未经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同意。何某轩放弃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何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38元(交强险x元,商业三者险x.38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何某乙没有任何某同关系;何某念在此次事故种不是第三者,而是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何某乙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死者何某念为被保险人还是为第三者。1、关于何某乙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经审理查明,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何某乙与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无异议,且对其当庭提交的普通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亦予以认可,该合同中对投保及缴款方式作了明确,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用何某乙的钱以公司名义将属于何某乙所有的渝x货车在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由于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纠纷,对何某乙而言与其有利害关系,其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该辩解不成立。2、死者何某念为被保险人还是第三者。经审理查明何某念为驾驶渝x货车的驾驶员,其下车检查车辆时被车碾压致死,从车上到车下由于空间的转变,其身份由驾驶员即被保险人转变为第三者,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理赔范围。故,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该辩解亦不成立。
何某乙、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因投保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x.48元,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已赔偿x元,该款项应予扣除,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x.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何某乙交强险保险金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38元,共计x.38元。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何某念在发生事故时不是驾驶员错误。2、一审判决将被保险人(驾驶人)认定为非被保险人、认定何某乙为保险金请求权的适格当事人、判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均属适用法律错误。
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何某乙答辩认为,何某念是下车后被压死的应为“第三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免责条款未作说明应不支持,一审判决赔偿给二被上诉人不妥,请求改判由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给何某乙。后在最后陈述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询问审理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除不认可何某乙的保险合同相对人身份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何某乙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另查明:何某乙认可其已通过法院执行获得了本院(2008)渝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x元保险赔偿金,同时其述称已按彭水县法院2008年6月15日就何某念亲属诉其赔偿一案的判决支付了x.48元。
还查明: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商业险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章。该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内容显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2006年11月15日零时至2007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条款中,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否对何某念下车后被车碾压致死这一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及如果应承担责任则应向谁承担。因本案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是以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一并起诉的,在此分别予以评述。
第一,关于交强险部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将“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并列使用,可以理解为:当驾驶人在车上,既可以为“本车人员”,也可以为“被保险人”;当驾驶人在车下,虽然从“本车人员”转化为本车以外的人,但仍为“被保险人”。也即是交强险对于驾驶人在车上或车下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因《交强险条例》是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交强险投保于2006年11月14日,期限为1年,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本案应当适用《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何某念下车后被车碾压致死这一事故不应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
第二,关于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商业第三者险是投保人自愿购买,其目的是在交强险基础上为车辆及相关人员提供更完善的保障。在整个保险条款中,没有对“被保险人”这一术语进行独立的、明确的解释,而根据原《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此处的“被保险人”不能当然地包含“驾驶人”。而且,当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时,何某念已从驾驶室下车正检查车况,其身份已转变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应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和第四条所指的“第三者”,而不应视为或者解释为第五条(免责条款)中的“本车驾驶人”。所以,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何某念下车后被车碾压致死这一事故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金额问题。彭水县交警部门已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由何某念负全部责任,故应按合同约定计算20%的免赔率。此外,因被保险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营销服务部投保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合同约定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赔偿比例应为30/(30+5)=6/7。因涉案事故的发生,何某乙已赔付死者何某念家属各项费用x.48元,故按照合同约定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赔偿x.99元(x.48X6/7X(1-20%)=x.99)。
第三,关于保险金受领主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何某乙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保费缴纳人,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是名义车主和保险合同所记载的被保险人,这种状况是我国客货运市场的现状。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同时该分公司也认可何某乙已缴费并同意其受领保险金,故何某乙可以与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一并作为保险金受领主体,其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对涉案事故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但应承担x.99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欠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永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任何某险责任的理由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改判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腾辉汽运綦江分公司、何某乙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99元。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梅
代理审判员何某
代理审判员彭劲荣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