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6年9月6日,程某、崔某某、康双强签订《棉衣经营入股协议》,约定各出资4万元作为经营资金,并将钱统一交给崔某某管理,后来清算时,崔某某称共亏损1.8万元,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崔某某当时未将3.4万元还给程某。在多次向其催讨下,崔某某才给程某出具了欠条。由于程某的妻子曹某欠崔某某1.1万元债务,扣除后,程某向崔某某主张2.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程某主张让崔某某退还合伙出资款,而本案欠条显示属货款,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欠条显示的内容相符,驳回程某的起诉并无不当。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