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郝某某,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又名潘X),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田某某(又名田X),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郝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第三人田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丁某某,第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潘某某是外地人,2005年来我县做生意,2005年9月29日,其与我夫妇签订了租房合同,我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开眼镜店,被告给付第一年的房租。后来,被告搬弄是非,将我们整个家庭弄得不和睦,而且拖欠我三年房租不予给付。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不予给付。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请求法院依法终止2005年9月29日我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三年的房租x元。
被告辩称:我是2005年9月29日开始在此处经营眼镜生意,并与郝某某夫妇签订了租房合同,期限为5年,本合同为两份,我们各持有一份,房租金定为每年x元,当时就付清了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开始营业。2005年-2006年两年的房租金我都分别付给了程某某。2007年6月份程某某要回了我的一份合同,至今也没有给我。2007年8月份郝某某夫妇和他们的两位兄长及母亲田某某发生了家庭纠纷,原因就是租赁房产权归属等问题,当时郝某某母亲田某某说房子(指门面房)是老两口自己所建造,应该归她掌管,郝某某夫妇也同意把租赁房管理权交给母亲田某某,同意房租金也交给他母亲,同意他母亲和我又签了合同。房价涨到x元,2008年至2009年两年的租房金我也分别交给了他母亲田某某,有收据所在。关于程某某说我搬弄是非,造成家庭不和睦,这绝对不属实,完全是胡编乱造,他们家无论发生纠纷、吵架、生气,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做生意已有30年之久,自然知道做生意必须得有很稳定能够长久的地理位置的重要性,所以我和他们家中的每一个人相处得都很好,只有这样才能够把生意长期稳定的做下去,根本不是像程某某说的那样,没有根据,是在侮辱我的人格。以上所述全部属实,请求法院调查以事实为根据,给我一个公正的说法。同时请求法院把田某某追加为第三人。
第三人述称:房子本来是俺的,说让孩子使使,谁知道她转让给别人了,一转让就是五年。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家庭共有房屋租给被告使用,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履行两年。2007年9月29日,被告潘某某又与第三人田某某就同一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三年的房租,并无纠纷。2009年11月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终止2005年9月29日我们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已拖欠三年的房租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一份及其他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后,只履行两年,2007年9月29日原告郝某某之母、程某某之婆田某某又与被告潘某某就同一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且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期间,原告夫妇未就房屋租赁合同权利的丧失,依法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且本案被告潘某某不愿再向原告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