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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a与被告张a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a,男,汉族。

被告张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a,系被告表姐。

原告江a与被告张a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管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4年11月9日晚,我听到被告母亲为其养的猫被人打而骂人;第二天我与被告母亲在厨房间发生口角,被告扭住原告右手臂,并拳击原告胸部,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报110,警方即时处理,进行验伤,原告共化去医疗费544.9元。2004年11月12日经警方调解不成,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44.9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验伤单1份、民间调解协议书1份、病历卡1份、医疗费发票6张。

被告辩称,事发当天,被告听到母亲在门外叫,就走出房门,看到原告与被告在口角争执,便叫母亲回家,原告就动起手来,但被告没有动手。之后原告就报了警,民警做了笔录。民警调解中,被告同意赔礼道歉,但因未动手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现对原告的伤,我也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a与被告张a系邻居关系。2004年11月10日中午,在两家共用的厨房里,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口角,原、被告发生纠纷。纠纷中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肘部外伤,右肱骨外侧骨折可能;共化去医疗费544.9元。2004年11月12日,经有关组织调解,因被告只同意赔礼道歉,而不同意赔偿,致使调解不成,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过纠纷,原告在纠纷中受伤,此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在纠纷中没有动手或没有伤害过原告,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只能从纠纷的起因和结果等方面推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江a医疗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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