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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杨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a,女,汉族。

原告张b,女,汉族。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b(系杨a弟弟),男。

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a,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a、张b与被告杨a、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张b的委托代理人程a、被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杨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张b诉称,两原告系交通事故被害人傅a之女,2009年10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杨a在闵行区X路X弄X号门口通道处启动牌号为浙F轿车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由东向西移动,车辆尾部撞击到站立于车后的傅a,造成傅a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傅a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B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1,471.7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物损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112,471.70元;二、判决被告杨a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6,760元、丧葬费21,396元、误工费1,557元、律师费20,000元,合计559,713元。

被告杨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被告亦都认可,但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被告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

被告B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医疗费1471.70元,原告需提供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其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费用;对于丧葬费,应按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19,751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提供傅a的户籍证明,证明其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于误工费1,557元及物损1,000元予以认可;被告认为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赔付,精神损失费由法院酌情判决。另本案另有一无责方机动车,应追加其车辆保险公司承担无责限额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均属实。本起事故造成傅a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费1,471.70元。

另查明,原告张a、张b系傅a之女,傅a已于1994年3月30日离婚,其父母均已过世。

还查明,浙F车辆在B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户籍证明、离婚证书、医疗费发票、火化证明、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B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杨a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71.70元系因抢救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故应计赔偿范围;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76,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丧葬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调整为21,394.50元;4、根据事故处理及办理丧事情况,可确定张a、张b误工费共计1,557元;5、原、被告均确认本起事故发生物损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6、傅a系两原告之母,其因本起事故死亡,两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71.70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21,394.50元、误工费1,557元、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B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计61,471.7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12,471.70元;超出限额部分539,711.50元及律师费20,000元,合计559,711.50元,由被告杨a赔偿。

被告B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B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张b人民币112,471.70元;

二、被告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张b人民币559,7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60.92元,由被告杨a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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