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烁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常州市长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红英,常州市武进区郑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烁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长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常州市长江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上海烁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0.6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人民币1,465.30元,由原告上海烁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三、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已由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6月4日签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孙英伟
书记员孙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