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周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林场一网吧内上网时与挨边上网的被害人赵XX发生口角,随后丁某某纠集被告人董某某、张某某、周某等人对赵报复,后董某人来到现场,在丁某指使和指认下,张某某和周某等将赵XX拽头发、拧胳膊拉出网吧,四人对赵XX进行殴打。在赵XX的父亲赵一X赶来劝阻时,几人又对赵一X进行殴打,董某某用拳打到赵一X的左眼上。经法医鉴定,赵一X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属轻伤,赵XX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周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周某、张某某供述;2被害人赵XX、赵一X陈述;3、证人李XX等人证言;4、鉴定结论;5、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周某、张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某、周某、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周某、张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又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悔罪,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在二审期间,经调解,董某某、丁某某的亲属与赵一X、赵XX达成调解协议,董某某、丁某某自愿赔偿赵氏父子1.6万元,赵氏父子对董某某、丁某某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董某某、丁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等人因琐事即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轻伤一轻微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董某某、丁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两上诉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