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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骋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2时1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京x号小型轿车沿G60沪昆高某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x+400M处,与前方张某乙驾驶的因事故而停车的苏x(苏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京x号小型轿车上的乘车人梁某当场死亡、卿某受轻伤、驾驶员即被告人高某受重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为被告人高某在夜间视线不良、路面湿滑的情况下,驾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即“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某速”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另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2011年11月30日,被害人家属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高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李某、卿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某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邵中兴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1]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湖南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赔偿协议书、悔过书、请求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交通肇事中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另外,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骋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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