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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等五人诉被告朱某某、路安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宋某民之妻)。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宋某民长女)。

原告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宋某民次女)。

原告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宋某民之父)。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宋某民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宋某民之兄)。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青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蔡某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等五人诉被告朱某某、路安公司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1日向二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王某强,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伟,被告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宋某民受雇于朱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从事货车司机职业。2009年11月6日,宋某民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行使在107国道确山县城段时,不慎与前车追尾,宋某民死亡。因宋某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的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与交警认定不一致,另因宋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在本次诉讼中应负主要责任,宋某民受雇的时间仅几个月时间,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路安公司辩称,同意朱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亦未雇佣宋某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宋某民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确山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横铁路北3.9M处时,与同向行使的田新永驾驶的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某民抢救无效死亡、豫x号货车乘车人李秀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同月25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确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x元(其中丧葬费x元)。

2009年3月9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挂户该公司。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驻马店市路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该分公司系路安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朱某某,宋某民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证明、协议书、收条、照片、户口本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宋某民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系雇佣关系,宋某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其人身损害,被告朱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宋某民驾驶当中存在重大过错问题,责任认定书认定宋某民在驾驶中接打手机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路安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被告朱某某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路安公司与宋某民不存在合同关系,宋某民所付出的劳动成果由被告朱某某享有,朱某某向宋某民支付相应的工资,双方具有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路安公司与宋某民之间不具备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路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x元,参照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以六个月计算,2、死亡赔偿金,宋某民系被告朱某某的司机,从事个体运输,不是以农业劳动作为其收入来源,且原告举证证明自2008年3月起在本市南海办事处辖区租房居住,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为x元(x元×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07元,原告按两人请求即按两人计算,其中宋某乙为x元(4807元×18年÷2),原告宋某丙x元(4807元×20年÷4),4、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有相关交通票据,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x元,被告朱某某负担80%,即款x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宋某民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因其自身有过错,故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元,扣除朱某某已支付的x元,仍应承担x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5488元,原告负担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雨

审判员姚杰

审判员李文平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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