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住所地张家界吉首大学张家界校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学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建湘,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志雄,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高山,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芙蓉华天东楼写字房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被告向某、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某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张中民二初字第8-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0月14日,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田玉萍、人民陪审员杨某剑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志雄,被告向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高山,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告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约定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全部工程的投资建设,保证开发的工程在2004年8月15日交付使用,否则,除没收履约保证金外,工程不予结算。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按合某约定进行投资建设,从2004年11月开始工程就全面停工。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的转让协议》,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整个项目的开发建设权转让给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继承,并偿还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告所借的640万元及相关损失,截止2010年9月30日,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付64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为(略).63元。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约定由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进行投资建设,工程在200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如逾期,按每天五万元的标准向某告支付违约金,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对外转让和担保,任何一方违约须向某方支付项目总金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才将工程交付,逾期达85天,且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资料。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某约定应付违约金425万元,支付违法转包违约金(略)元。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金额经审定6435万元,截止工程交付日2009年9月15日,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某告借款或要求垫付工程款(略)元,应付利息
x.11元。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对账确认,原告支付或垫付的款项(略)元,在对账后,原告又为被告代付各种款项(略)元,并支付利息x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代付民工工资(略)元,被告应当返还并支付利息x元。因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对工程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后诉至法院,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由原告和被告直接结算。但在履行过程中,对于第三人的有关对外债务,被告和第三人互相推诿,拒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某告交付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的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和竣工图;(2)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逾期交付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的违约金425万元;(3)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违法转包等违约金(略)元;(4)判令被告向某告支付因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告借款640万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略).63元;(5)判令被告向某告因原告为被告提供垫付和借贷资金(略)元的利息x.11元;(6)判令被告向某告返还代付的款项(略)元,并支付利息x元;(7)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
1、2003年12月10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即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合某约定对学生公寓和食堂投资建设,应当支付履约保证金,并在2004年8月15日前将工程交付使用。
2、2005年5月12日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公司业务部的《退档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申请到银行贷款是自身原因,不是张家界学院的过错。
3、《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学生公寓和食堂投资建设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停工对学院和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都造成了损失,并约定损失另行协商;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偿还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借张家界学院的640万元并承担相关损失。
4、2008年9月25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即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全部承担项目投资建设所发生的费用,应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并在2009年6月20日前将工程交付使用;合某还约定了投资成本和回报的支付时间。
5、2008年9月29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学生公寓(含食堂)项目停工损失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中停工损失条款并不表明张家界学院必须或者应当承担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
6、《项目部承包合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将学生公寓和食堂项目违法转包,构成严重违约。
7、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因工程建设所产生的松林公司对外应承担的债权债务,由向某、陈某甲英承担。张家界学院不承担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某、陈某甲英因本工程建设而产生的对外债务。
8、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原合某投资建设,《协议书》关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得投资回报和可得利益原则不变等约定显失公平。
9、《关于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审核金额为(略).29元。
10、借款协议和借款报告,拟证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家界学院借款640万元,并承诺支付资金占用费。
11、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借据,拟证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家界学院借款640万元。
12、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6月12日关于申请资金的报告、民工工资解决方案及授权、紧急报告,拟证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某家界学院申请借款或垫付资金。
13、应收及暂付款明细账复印件一份,截止2010年9月30日张家界学院已付和垫付资金(略)元,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按合某约定全额投资。
14、记账凭证及收条,拟证明2009年7月20日张家界学院代付民工工资148.7万元。
15、记账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岳麓区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0年9月30日之后,张家界学院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款项780万元。
被告向某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向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
1、2008年9月29日原告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解决学生公寓(含食堂)项目停工损失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对因停工给被告要承担损失外,还证明停工的原因还有规划变更
2、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停工损失由原告承担,并承诺对被告进行补偿。
3、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组团投资建设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按此协议约定竣工后,学院放弃追究乙方即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权利。
4、张家界市X区人民政府的张定府阅[2009]X号《关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对竣工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当年九月份完成工程后原告承诺不再追究责任。
5、湖南求是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0日出具的湘求是房评报字[2008]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4年底停工时,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量为2376.96万元。
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亦没有向某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向某、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提交的1-X号证据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某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提交的1-X号真实、合某、有效,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对被告向某提交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情,材料不完整、不真实。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向某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是停工后造成的未完工工程,湖南求是房地产估价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经评估结论能证实被告已完成工程量为2376.96万元,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2月10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约定: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甲方)委托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开发建设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在投资成本回收期间,甲方每年向某方支付400万元,第一年乙方免收投资利息,甲方向某方支付的400万元作为乙方投资成本收回,从第二年开始还本付息,计算方式为利息等于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乘以乙方当年未收回投资成本总额,400万元扣除利息后的余额作为乙方投资成本收回,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投资成本;自投资成本回收完截止时间开始计算,甲方每年向某方支付400万元,共计支付5年,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甲方给乙方负责提供必要的银行贷款担保等。2005年5月12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支付能力直接影响贷款的偿还为由,将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3500万元项目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3月2日,中国银行湖南分行给湖南张家界关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客户信用等级为BBB,风险限额为7742万元,评级审定日期为2006年3月2日,有效期至2007年6月30日,客户评级类型为房地产。2006年4月16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向某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关于学生公寓建设工期延误情况的说明指出:由于在当时学院办学规模尚未形成,办学效益还不能很好地体现,加之受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影响,学院整体项目和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学生公寓项目在其他金融机构融资受挫,从而导致工期延误,现经双方协商,我院同意按实际情况顺延工期。2006年4月19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向某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承诺:我院按相关合某约定支付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学生公寓(含学生食堂)回报款项时,同意将该款项划入该公司在贵行开设的结算帐户。2006年5月18日,就投资建设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一期工程),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008年9月25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约定:投资建设项目为计算方式为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在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开始进行项目投资成本回收,甲方(指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每年向某方(指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800万元投资成本(如学生公寓所收费用不足以支付乙方的应付款,则需由甲方从其他收入中确保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应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首次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某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自乙方投资成本回收完的时间开始,甲方每年向某方支付800万元,共计支付两年半,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乙方必须保证所开发的工程200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使用……;甲方、乙方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8年X月X日签订的《关于的转让协议》作为本合某的附件等。2008年9月28日,甲方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乙方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丙方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的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在2003年12月10日签订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以及该合某相关联的协议,在本协议签订时,由乙方将整个项目开发建设权转让给丙方,并由甲方与丙方签订新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合某转让后,乙方所享有的权力和义务全部由丙方继承;由于各种原因,该项目已停工近四年,对甲乙双方都造成了相应损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等。2008年9月29日,甲方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乙方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解决学生公寓(含食堂)项目停工损失协议书》,约定:乙方提出在学生公寓(含食堂)项目中因多方原因停工造成一定损失,为保证项目如期开工建设,甲方承诺在学院规划调整后的室外工程项目中,拿出总工程量的50%以上(保底为50%,力争达到100%)由乙方承揽,但针对水电设施、雕某、仿古等专业性很强的工程乙方不能承揽;如乙方在学院承揽的室外工程总量达到50%以上或者因为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其承揽的室外工程总量未达到50%以上的,乙方自行承担学生公寓(含食堂)项目的损失(包括融资利息损失、停工损失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某方提出索赔或补偿;当乙方承揽的室外工程总量未达到50%以上,乙方以及甲方因为停工的损失由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条款约定的内容并不代表甲方必须或者应当承担乙方的损失;乙方在实施学生公寓(含食堂)项目工程中于2005年1月停工之前的损失,按监理和甲方代表共同签证办理等。2008年10月25日,甲方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陈某甲英、向某签订《项目部承包合某》,约定:本合某签订后,甲方将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项目部发包给乙方,甲方(包括甲方受让的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签订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及相关合某协议的义务全部交乙方履行,其权益全部由乙方享有;该工程项目前期投入款、利息和其他损失由乙方完全承担,其完成项目结算款由乙方享有;该项目全部工程款由乙方单独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依据相关合某约定结算;甲、乙双方各一份,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一份备案等。2009年4月23日,张家界市X区人民政府在政府会议室召开了关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由区X区长杨某林主持,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张家界市公安局、张家界市X区公安分局、大庸桥街道办事处、大庸桥派出所、热水坑居委会、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参加了会议,由于各种原因停工多年,存在许多遗留问题,要求确保项目顺利施工,安排解决方案,实现今年9月份正常接纳学生。2009年4月26日,甲方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乙方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组团投资建设补充协议》,约定:为对工期进行有效控制,乙方承诺于2009年6月10日前完成学生公寓全部主体工程,于2009年5月1日前开始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承诺于2009年5月15日日前完成食堂一层主体工程,于2009年5月25日前完成二层主体工程,于2009年6月10日前完成三层主体工程(如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除外或连续下雨4小时以上顺延);如果乙方能正常完成投资建设的项目,不影响甲方按期使用,甲方不追究《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中乙方违约责任等。陈某甲英、向某依合某要求自行对原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队伍进行清场结算,组织投资建设资金,并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至2009年8月,陈某甲英、向某已全部完成了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项目。2010年1月,甲方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乙方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关于清场部分的协议主要为乙方在工地现场剩余未用各种建材,由甲方按乙方购进价收购(但是不高于市场价格),乙方遗留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模具模板、竹木脚手架、跳板等可继续使用的实物按其购进价收购(但不高于市场价格)的六折(60%)收购等;二、关于解除2008年9月25日签订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的协议为双方签订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在本合某签订时解除;乙方已完成的工程依原合某协议约定进行结算,且原合某约定乙方应得投资回报和可得利益原则上不变,具体金额另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另行协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向某方借款,以及甲方为乙方融资或者利益提供的担保给甲方造成损失或甲方垫付的资金、利息、材料款等,甲方优先从甲方应付乙方的投资回报、可得利益中抵扣;因甲方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投资建设合某终止给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在甲乙双方结算时一并据实协商补偿事宜,同时,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此前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一并解;乙方应尽快报送工程结算,甲方在收到结算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应在完成结算后的三个月内给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如果未如约支付,甲方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三倍承担利息等。为办理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向某、陈某甲英以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为第三人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确认:一、本案三方当事人确认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的投资建设方为向某、陈某甲英,相关权利、义务由向某、陈某甲英承受,由向某、陈某甲英直接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结算。二、向某、陈某甲英在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二个月内偿还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各种补偿款、管理费等合某780万元整(该款包括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彭某润借款案中应承担的债务)。付款方式:该款由向某、陈某甲英委托(不再另行出具委托书)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在确保金额不高于200万元的民工工资前提下,从本案工程款中优先代为支付给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吉首大学给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款时,对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在与彭某润借款案中对彭某润承担的债务,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不再另行出具委托书)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按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彭某润、陈某乙、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先行或者同时支付给彭某润。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所付上述款项冲抵向某、陈某甲英的工程款额。三、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所签订的与本项目建设无关的对外民事商务合某而产生的各种债务由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但因工程项目建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或由向某、陈某甲英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向某、陈某甲英承担责任,其中因工程项目建设所产生的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外应承担的债权债务,由向某、陈某甲英对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四、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不承担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某、陈某甲英因本案工程建设而产生的对外债务。
2004年8月25日,甲方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签订一分《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某方借款(略)元;借款用于学生公寓建设;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10月30日;2004年10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借款期内甲方向某方支付资金占用费x元;甲方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乙方有权从其账户收回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同时对逾期借款和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按日计百分之壹的资金占用费。2004年8月24日,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借款(略)元,用于学生公寓建设,8月26日借支工程款(略)元,9月7日借支工程款(略)元,12月28日借支发放民工工资x元,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计向某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借支工程款(略)元。2009年7月20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代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民工工资(略)元,2010年9月30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已付工程款(含借款,不含代付民工工资)(略)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已付工程款(略)元。2011年1月31日,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经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协调,向某银公司借款x元,此款从向某委托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支付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中返还或扣除。2011年1月25日和2011年3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为执行本院(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次执行扣划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账户存款(略)元、(略)元,共计(略)元。
2010年9月,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10)第X号关于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结论为(略).29元。
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2004年12月底停工,重新签合某复工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完工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
诉前,陈某甲英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熊陵琳与原告向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指熊陵琳)代表其母亲陈某甲英放弃该项目的收益,并不承担该项目任何债务,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指向某);双方对账确认甲方欠乙方母亲陈某甲英投资借款本息及工资合某280万元,对此,本协议签订时甲方直接向某方出具欠条并授权张家界学院在确定结算金额后直接将款项拨付给乙方;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甲方与张家界学院就项目结算索赔谈判或诉讼,乙方向某方出具自行放弃该项目权益的相关手续。后熊陵琳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张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确认向某欠熊陵琳借款本息及工资280万元,在2011年4月15日前还清,双方已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向某告交付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的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和竣工图问题;2、被告是否向某告支付逾期交付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的违约金425万元问题;3、被告是否向某告支付违法转包等违约金(略)元问题;4、被告是否向某告支付因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告借款640万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略).63元问题;5、被告是否向某告支付提供垫付和借贷资金(略)元的利息x.11元问题;6、被告是否向某告返还代付的款项(略)元,并支付利息x元问题;7、第三人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关于被告是否向某告交付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的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和竣工图问题。原告诉称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向某没有向某院交付任何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和竣工图。被告辩称已交付,否则无法进行工程审计。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未交付,相反,该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和竣工图等相关资料已向某告提交。本院认为,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自己提交的证据9由原告委托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编审依据中第二项为施工单位编报的结算书,第三项为施工图和竣工图等,能证实2010年9月份在进行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时,被告向某已向某告交付了施工图和竣工图以及相关竣工验收资料。故,对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某立即交付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的竣工验收报告、施工图和竣工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向某告支付逾期交付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的违约金425万元问题。原告诉称按照原告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组团投资建设补充协议》约定,如果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正常完成投资建设项目,不影响原告按期使用,原告不追究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约定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工程在200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如逾期,按每天五万元的标准向某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交付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逾期交付达85天,按照合某约定应支付违约金425万元。被告向某辩称,按照原告与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组团投资建设补充协议》约定为2009年6月10日前被告完成学生公寓全部主体工程和2009年4月23日张家界市X区人民政府在政府会议室召开的关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整个工程在2009年9月份以前交付,不能影响学院开学,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对交付时间双方协商已变更,被告没有违约,不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根据投资补充协议,该工程已按期交付使用,没有影响学院开学,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2008年9月25日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与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虽约定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工程于2009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在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组团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中已将该项变更为009年6月10日前,被告完成学生公寓全部主体工程,且约定只要被告不影响原告按期使用,原告不追究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2009年4月23日张家界市X区人民政府在政府会议室关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实不影响原告按期使用的最后期限为新生入学的时间即2009年9月1日前,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提交的证据9由原告委托湖南龙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实和本院(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建设时间为2004年至2009年8月30日,即被告竣工交付时间为2009年8月30日,被告没有影响原告按期使用,亦未违约。故,对原告诉称因被告向某逾期交付达85天,应按合某约定支付违约金42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向某告支付违法转包等违约金(略)元问题。原告诉称按照与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某方支付项目总金额的3%作为违约金,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某约定进行投资建设、将工程擅自转包、没有按期交付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提交竣工图等,被告应按项目总金额6435万元的3%给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承担违约金(略)元。被告辩称,不存在违法转包的问题,该项目是投资建设工程,投资主体的每次变更都是经过原告同意了的。本院认为,关于合某约定进行投资建设问题,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提交的证据《关于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已经审定,该项目投资总金额为6435余万元,该证据同时还证实了被告按期交付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提交竣工图和施工图及相关资料等问题;关于违法转包问题,第一次投资主体由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该投资项目的转让协议,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重新签订了《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在报经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备案、同意的前提下,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将该项目部发包给陈某甲英和本案被告向某,陈某甲英、向某依合某要求自行对原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施工队伍进行清场结算,组织投资建设资金,并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至2009年8月,全部完成了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项目,为办理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向某、陈某甲英以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为第三人于2010年2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作出(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确认本案三方当事人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的投资建设方为向某、陈某甲英,相关权利、义务由向某、陈某甲英承受,由向某、陈某甲英直接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结算的一系列事实证实,投资主体的每次变更都经过原告同意,并最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已确认,不属违法转包。故,原告诉称被告属于违法转包,应向某告支付违法转包等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向某告支付因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告借款640万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略).63元问题。原告诉称2003年12月10日原告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原告委托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进行投资建设,2004年11月停工,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的转让协议》,约定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整个项目的开发建设权转让给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继承,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其偿还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告所借的640万元并承担相关损失,根据原告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和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按日计百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考虑标准过高,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截止2010年9月30日,应付资金占用费为(略).63元。被告辩称,原告把640万元早就扣除了,900多万元资金占用费不是按照银行4倍利息计算的,且是重复计算。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借款早就还清了,也就不存在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告借款620万元,2004年10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30万元,到期未还,原告有权从其账户收回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同时对逾期借款和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按日计百分之壹的资金占用费。合某签订后,2004年8月24日,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借款120万元,用于学生公寓建设,8月26日借支工程款350万元,9月7日借支工程款150万元,12月28日借支发放民工工资20万元,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计向某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借支工程款640万元。其中2004年12月28日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支发放民工工资20万元,不属于原告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范畴,原告诉称该20万元应支付其借款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的工程款620万元,应按照合某约定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30万元,从本案所举证据,结合某告和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帐单证实,原告已按照约定从该工程项目账上扣除了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并全部计算至原告已付和垫付资金(略)中;关于长达近四年停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按照原告与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组团投资建设补充协议》,按此协议约定竣工后,学院放弃追究即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任何违约责任,包括了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受让的原告与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内容即涉及600多万元的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到期不还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和未支付的资金占用费按日计百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问题,本案的事实证实,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向某已按期完成该工程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告支付因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告借款640万元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略).6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向某告支付提供垫付和借贷资金(略)元的利息x.11元问题。原告诉称,按照签订的《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投资建设合某书》约定,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应全额投资,但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垫付资金,截止2009年9月15日,在不含湖南华森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告借款640万元的基础上,垫付工程款(略)元,被告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x.11元。被告辩称,原告垫付工程款(略)元早就抵扣完了,要求偿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述称,垫付工程款早已还清,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投资建设方以向某告借款或原告诉称垫款的形式对此项目的建设,是原告与投资方发生的借款合某法律关系,由投资方办理借款合某和手续后,按借款合某约定到期归还本息,亦是投资方给该项目的投资。结合某案所举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帐单证实,原告已按照约定从该工程项目账上扣除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并全部计算至原告已付和垫付资金(略)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某告支付提供垫付和借贷资金(略)元的利息x.11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向某告返还代付的款项(略)元,并支付利息x元问题。原告诉称2010年9月30日经过对账确认原告支付或垫付的款项后,2009年7月20日,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代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民工工资148.7万元和2010年9月30日后代付各种款(法院执行款)780万元,共计928.7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在向某作为原告诉被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合某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对本案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代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民工工资148.7万元的问题作出处理并判决,故,对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起诉要求被告向某返还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代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民工工资148.7万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9月30日后原告代付各种款(法院执行款)780万元并支付利息x元问题。作为被告向某,在本院其作为原告诉被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合某纠纷一案中,已对向某的投资成本回收作出认定,含2009年7月20日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代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付民工工资148.7万元内,截止2010年9月30日,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超付工程款x.71元(本院判决已抵扣),对2010年9月30日后原告代付各种款(法院执行款)780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30日后原告代付各种款(法院执行款)780万元的利息x元,其中2011年1月31日一笔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经与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协调,向某银公司借款30万元,此款从向某委托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支付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中返还或扣除,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笔代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25日和2011年3月7日,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为执行本院(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次执行扣划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账户存款260万元、490万元,共计780万元,是由于原、被告对该项目的投资回报和停工损失一直协商未果,法院强制执行造成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法院强制扣划之日至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报经原告备案、同意,陈某甲英、被告向某与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部承包合某》证实以及本院(2010)张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的投资建设方为向某、陈某甲英,相关权利、义务由向某、陈某甲英承受,由向某、陈某甲英与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单独结算,就该工程结算向某、陈某甲英二人之间的纠纷已在本院另案解决。故,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第三人湖南松林建设有限公司对学生公寓及学生食堂项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返还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2010年9月30日后代付款78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
二、驳回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承担x元,被告向某承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田玉萍
人民陪审员杨某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