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某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朱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某市场,住所地贵州省某市X区某栋某商场。
代表人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苏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公司因与被告贵阳某市场发生票据合同纠纷,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向首诚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正旺,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公司诉称:原告与广东某集团某公司有购销往来,后者将票号为GA/(略)的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作为货款交付给了原告。2011年7月8日,原告办理了委托收款手续。同年7月24日,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登报公告称贵阳某市场(本案被告)遗失了本案讼争汇票并在公告期满后作出了(2011)芙民催字第X号除权判决。在该案的权利申报期限内,原告没有查询票款到账情况,托收行也未告知原告该汇票已被挂失的情形,致使原告错过了权利申报期限。该份讼争汇票系原告经真实交易行为所取得,汇票背书连续,故原告应为汇票的合法权利人。被告贵阳某市场的法定代表人已将该汇票作为借款转让给了案外人郑明江,但又谎称票据遗失而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该虚假挂失行为妨碍了原告票据权利的实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原(2011)芙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讼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由被告赔偿原告票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赔偿诉前财产保全费用1520元。
被告贵阳某市场辩称:1、本案讼争汇票业经法院除权判决失效,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申报权利且无正当理由,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明知答辩人与票据后手临海市物资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存在但仍收取该汇票,故其主观上负有重大过失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3、答辩人已就讼争汇票就贵阳市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某公司因与案外人广东某集团某公司发生分体变频空调室外机购销往来而于2011年6月20日收取了后者作为货款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号为GA/(略),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贵阳某建材经营部,出票日期为2011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11年7月17日,付款人为广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该汇票的正面提示承兑和承兑栏分别有出票人和付款行的签章,背面背书栏和粘单上有贵阳某建材经营部背书给临海市某公司、临海市某公司背书给宁波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背书给广东某集团某公司、广东某集团某公司背书给本案原告的背书记录且背书连续。原告广州某公司收票后,于2011年6月29日背书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托收票款。
2011年7月7日,被告贵阳某市场以其于当年6月10日遗失上述GA/(略)号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其随案提交的汇票复印件的背面有背书人贵阳某建材经营部的签章,但被背书人栏空白未填写。在该案中,贵阳某市场还提交了其与贵阳某建材经营部签订于2011年3月1日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和《票据权利确认书》,以证明其于当日根据这两份文件而合法取得了本案的讼争票据。
2011年7月21日,本院向付款行发出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同年7月24日,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发出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2011年9月24日,因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本院作出了(2011)芙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本案讼争的GA/(略)号承兑汇票无效,申请人贵阳某市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011年10月14日,广州某公司因托收上述票款遭到拒付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相应票款并获本院裁定支持。原告为此次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支出了诉讼费用1520元,随后又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州某公司提交了证人郑某某、蒋某某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该两份证据均经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公证其形成经过,其内容均证明郑某某因向被告贵阳某市场的负责人鲁某某借款而于2011年3月3日收到了鲁某某交付的本案讼争汇票。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方述称其于2011年3月4日从其前手贵阳某建材经营部处取得了讼争汇票,随后在返程途中将汇票不慎遗失。经查,被告在取得和遗失汇票的时间方面所作陈述,与其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就同一问题所作陈述的内容不相符。
上述事实,有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告与其前手之间的交易凭证、贵阳某市场申请公示催告的相关陈述及证据、本院(2011)芙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某公司作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是讼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广州某公司乃基于真实交易关系而接受汇票并已支付相应对价,属于讼争汇票的善意持有人,其票据权利由于汇票背书的连续而应受到保护。汇票前手临海市某公司究竟如何取得讼争汇票,基于票据流转法律关系的无因性原则而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广州某公司对此也无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在接受汇票时负有重大过失,以及本案应通知临海市某公司参加诉讼或者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广州某公司托收票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票款托收后其没有必须时刻加以审慎注意的义务,也无证据证明托收人曾及时告知有托收失败的事由发生,故本院确认广州某公司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依法应当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被告贵阳某市场因未经背书记载为被背书人而不具有此身份,故无权申请公示催告。贵阳某市场关于其从贵阳某建材经营部处取得讼争汇票后于返程途中遗失的陈述,除其单方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其在汇票遗失后超过三个月方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也与通常行为惯例不符。广州某公司关于被告方负责人鲁某某已将票据交付给郑某某的陈述有证人陈述佐证,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贵阳某市场在明知票据去向的情形下仍谎称票据遗失而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主观上负有阻止其他合法票据持有人实现票据权利的恶意,客观上也对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据此,对于广州某公司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芙民催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原告广州某公司为讼争之GA/(略)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
三、被告贵阳某市场赔偿原告广州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
四、被告贵阳某市场按票款本金20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赔利息损失给原告广州某公司(从2011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判决第三、第四项所确定之义务,被告贵阳某市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贵阳某市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
第五十条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