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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定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系杜某某之母。

上诉人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了(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该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审法院发现原判决告知当事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有误,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了(2008)潜民初字第1010-X号补正裁定,将(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6页第五至六行中的“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补正为“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2010年2月24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伍某某送达了(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3月1日,杜某兵为上诉人伍某某预交案件上诉费200元。同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伍某某送达了(2008)潜民初字第1010-X号民事裁定书,但上诉人伍某某没有按一审法院补正裁定书的要求足额交纳案件上诉费。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向上诉人伍某某送达了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交案件上诉费1600元。按通知书的要求上诉人应于2010年4月27日前向本院补交本案上诉费用。现经本院核查,上诉人截止交费期限届满之日,未按要求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伍某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2008)潜民初字第1010-X号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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