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1951年6月14日,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男,57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峰松,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土地租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刘某甲,刘某乙、赵峰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签订了一份土地转租的协议,协议约定,刘某乙将租种刘某恩的1.57亩责任田转租给刘某甲。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在原告将该土地犁、耙、施入化肥准备播种时,被告怂恿其妻、母大吵大闹,阻止原告播种小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属实,但是这个协议未经原出租人刘某恩或其法定继承人刘某星同意,这个协议是无效的。且刘某恩病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刘某星与刘某乙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将其父亲刘某恩的1.57亩责任田收回自己耕种,不再租给刘某乙耕种,即解除了原来刘某恩与刘某乙之间的土地转租协议。既然原土地出租方不愿意将土地再租给刘某乙,刘某乙也无法将土地继续租给刘某甲耕种。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叔父刘某恩在死亡时,因刘某恩的继子刘某星当时不在家在外打工,刘某恩的后事由原告刘某甲出资埋葬,事后刘某甲变卖了刘某恩的一部分遗产。刘某星后来因与刘某甲就刘某恩的遗产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星诉至召陵区人民法院处理。法院调解过程中,刘某甲提出要耕种刘某恩的责任田。因刘某恩生前就把自己的责任田租给了本案的被告刘某乙耕种,经与刘某乙协商,刘某乙同意将刘某恩的责任田转租给刘某甲,于是2人就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乙(甲方)将租赁本村刘某恩的儿子刘某星村南一片耕地,保星父母的坟地以东转租给(乙方)刘某甲,乙方每年给甲方小麦400斤,乙方承包后,甲方不得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将耕地租给第三方,甲方于2009年10月10日前将土地交给乙方。在刘某星与刘某法责任田租货合同解除之日,本合同终止。可在2009年种麦时,原告刘某甲撒了化肥在耕耙这份责任田时,刘某法提出刘某星打电话说不让刘某甲耕种而阻止刘某甲耕种。刘某甲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继承履行合同。庭审中,刘某乙提供其与刘某星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约定刘某法于2009年10月22日将租货刘某恩的责任田交给刘某星,刘某法自解除合同前与任何一方签订的合同即日起无效。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法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但被告刘某法与刘某星签订的解除合同的协议,又符合刘某甲与刘某法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在刘某星与刘某法的责任田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本合同终止”的约定,即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转租协议已无法履行。可在刘某法与刘某星签订解除土地租货合同时,原告刘某甲对耕种土地进行了投入,现刘某甲不能耕种这块责任田,刘某法应对刘某甲得损失进行赔偿,本院酌定赔偿2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甲与刘某乙双方签订的合同。
二、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刘某甲损失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