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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安某某、蔡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安某某,男,49岁。

被告蔡某乙,又名蔡某,男,48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安某某、蔡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安某某、蔡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宏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三人共同投资组建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田福娄项目部,原告投入资金15万元,并对三人进行分工。协议签订后,由于该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经协商原告退出合伙,二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退给原告股金x元及利息x元。此后,由于二被告不与原告签订退伙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退伙事实成立有效。

被告安某某、蔡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从未与原告协商过退伙事宜。双方在未就合伙经营状况清算的情况下,不可能同意原告退伙退还股金,更不可能支付利息。原告自己负责财务收支,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退钱,二被告与飞天公司不熟悉,协议也是原告起草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蔡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安某某、蔡某、马某某三人共同投资组建漯河市飞天房地产开发公司田福娄项目部与土地所有人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三人分工合作,各司其责。马某某负责财务管理,安某某负责协调与销售。项目开工前,因前期图纸设计、地质勘察及围墙费用,安某某、蔡某已先投入,不再投资。马某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投资人民币x元,作为项目前期费用。项目完成后,利润各按1/3分成。协议签订后,原告马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将x元出资到位。在合作过程中原告马某某认为自己属公务员身份,从事经营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退出合伙。2008年4月18日将马某某的股金x元及利息x元从公司退回。此后,马某某也不再参与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司帐目及出纳闫玉花的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安某某、蔡某乙合伙开发房地产项目,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4月18日,马某某所交x元股金退出,并支付其x元利息即分红,且此后马某某不再参与合伙事务,应当确认自2008年4月18日马某某退出了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08年4月18日,原告马某某退出合伙关系成立有效。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安某某、蔡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刘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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