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05年12月份,被告购原告煤泥合款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于2006年1月6日前给付9900元,2006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08年1月被告又付原告4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煤泥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份,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煤泥合款x元。被告于2006年1月6日前付原告9900元,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2008年1月又付原告4000元。下余欠款x元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购买原告石某某煤泥x元,已付x元,下欠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给付,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煤泥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