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保卫,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学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卫,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4月8日在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如。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双方聚少离多,且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小孩出生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扶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为支持起诉主张,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
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为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和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2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对证据认证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元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4月8日在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如。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过矛盾。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小孩,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但原告张某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戴大志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学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