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聚京缘酒店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X号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38-X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勇、张志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2008年5月20日,罗某某与刘XX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六条规定“双方约定本案的管辖地为甲方现住所地(湖北天门市)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管辖,罗某某与刘XX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刘XX上诉称:1、刘XX与罗某某未签订过《转让协议》,刘XX在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对《转让协议》的真假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未予同意,直接裁定驳回了刘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这种作法违背了基本的公平与正义。2、2010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天民保字第X号诉前保全裁定,对刘XX座落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香海园四号楼四单元X号房屋进行了查封,刘XX对该裁定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复议申请,原审法院未予理睬,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所以,对(2010)天民初字第38-X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同时请求对《转让协议》的真假进行司法鉴定。
罗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08年5月20日,刘XX与罗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第六条规定“双方约定本案的管辖地为甲方现住所地(湖北天门市)人民法院。”协议中的甲方是罗某某,乙方是刘XX。
刘XX上诉提出未与罗某某签订过《转让协议》,同时申请对《转让协议》中“刘XX”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和该协议打印时间与“刘XX”签名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23日,本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刘XX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1、署期为“2008年5月20日”的《转让协议》上“乙方:”处“刘XX”签名是刘XX本人所写;2、署期“2008年5月20日”的《转让协议》上打印文字、“刘XX”签名的先后时序是:打印文字在先,“刘XX”签名在后。所以,刘XX提出的与罗某某未签订《转让协议》的上诉事实不能成立。
刘XX与罗某某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应为有效。罗某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武汉市洪山区,经常居住地是湖北省天门市,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此外,关于刘XX对原审法院作出(2010)天民保字第X号诉前保全裁定申请复议的问题。这一问题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的范畴。需要说明的是,2010年3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0)天民保字第1-X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刘XX所有的座落在北京市大兴区X镇香海园四号楼四单元X号房屋的查封。因此,刘XX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对原裁定予以撤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38-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