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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265号戴XX与被告段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戴XX,女。

委托代理人曾向前,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XX,男。

原告戴XX与被告段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婧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委托代理人曾向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原、被告由于感情不和,于2010年9月6日自愿离婚,当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女方出资10万元购得的新民村市场乐安福X栋X-X号(房产证号:x号及x号)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男方应在离婚手续办理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婚前男方欠女方的两万元,限离婚后一个月内还清。被告在离婚手续办妥后,至今未支付欠款,未办理过户手续,多次催促无效,反遭其辱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如实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立即支付欠款两万元整,并将约定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且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XX与被告段XX于2010年9月6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在资兴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现有在双方名下房屋一栋(房产证号:x号、x号;土地证号:资G国用(2010)第X号;房屋位置:资兴市新区X路X村市场乐安福X栋X-X号,建筑面积160.67m)已由女方出资10万元整,余款未付清。婚前男方欠女方的两万元,限离婚后一个月内还清。双方协议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余款由女方自行付清,男方应在离婚手续办理后一个月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在离婚手续办妥后,至今未偿还x元欠款,也未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

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离婚协议书;2、原、被告离婚证;3、x号及x号房产证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离婚,并且在资兴市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该离婚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拒绝给付x元借款,拒绝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资兴市X路X村市场乐安福X栋X-X号住房(房产证号:x号及x号)过户至原告戴XX名下;

二、限被告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戴XX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段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李婧铱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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