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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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民立终字第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肖某某等九户农户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勇、张志杰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等九户农户在原审中诉称:肖某某等九户农户于1983年1月至1986年12月间迁入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肖某村,先后全部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1997年10月25日,仙桃市公安局在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肖某村统一登记换发新户口薄时,肖某某等到九户农户也一同换发了新的户口薄。在此期间,肖某某等九户农户在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肖某村先后分到了与其他农户同样标准的宅基地、自留地、承包地等,完成了村里每年下达的公粮水费、三提五统、防汛开河等各项任务。2004年,仙桃市恒迪地产有限公司征用该村部分土地,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该村X村民大会,确定肖某某等九户农户是“外迁户”,因此,将肖某某等九户农户排除在征地补偿范围之外,同时,将肖某某等九户农户承包多年的土地收回。肖某某等九户农户不服,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肖某某等九户农户与该村其他农户具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地位和身份;2、确认肖某某等九户农户与该村其他农户对征地补偿费具有同等的受偿权;3、确认肖某某等九户农户与该村其他农户具有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原审经审查认为,肖某某等九户农户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对肖某某等九户农户的起诉不予受理。

肖某某等九户农户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肖某某等九户农户上诉称,原审裁定既没有写明肖某某等九户农户起诉时的起诉时间,也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条文,直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所以,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或指定仙桃市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肖某某等九户农户诉求的核心问题是其是否具有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肖某村村民资格的问题。肖某某等九户农户在诉状中称,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肖某村X村民大会,确认肖某某等九户农户为“外迁户”,即肖某某等九户农户不具备仙桃市X街道办事处肖某村村民资格。对这种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认村民资格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实务座谈会上关于几类新类型案件受理问题的主要精神,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肖某某等九户农户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王勇

审判员张志杰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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