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巴东县野三关某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世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章、徐文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中青和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11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2005年2月18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一女陈某旗,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自2007年11月6日,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09年农历1月2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其衣服和小孩日常生活用品搬回娘家,并于13日强行搬嫁妆,因原告不许,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夫妻关某恶化。自此,被告携带小孩离家出走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间的夫妻关某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小孩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向某某当庭质证:
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向某某认为属实。
2、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谭明虎证明一份、向某志证明一份、陈某平证明一份、陈某惠证明一份、陈某辉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9年将部分嫁妆搬走并分居生活。
经质证,被告向某某认为不属实,证人不可能知道我们发生争吵。即使发生争吵,上述证人也不在场,不可能知道相关某况。经常打闹属实,但不是我打原告,而是原告经常打我,对我实施家庭暴力。
3、证人向某社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初感情还好,后来就长期争吵,甚至发生打架。2009年农历1月2日,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后,被告外出一直未归。
经质证,被告向某某认为属实。
4、证人谭明虎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1月13日,双方再次打闹,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到场处理。当天,被告就离家出走了。
经质证,被告向某某认为属实。
5、证人谭文读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13日发生打架,当时我不在场。事后我到原告哥哥家,听其嫂子说原、被告发生打架,被告将小孩带走了。后因被告母亲找我,我就找到原告,原告将被告的电话号码告诉我,我给被告打电话问其在什么地方,被告没有告诉我。
经质证,被告向某某认为属实。
6、小孩陈某旗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旗的出生时间。
经质证,被告向某某认为属实。
被告向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8日举行婚礼。我的嫁妆有:高组一组、矮组一组五件、洗衣机一台、被盖十二床、毛毯一床、书桌一张、大圆桌一张、小条桌一张、小四方桌一张、木某十个、大衣箱一口、小衣箱一口、小圆桌一张、皮箱一口、大柜子一口、梳头镜一个、货架一个、火盆一架、红木某五座、软垫五个、红木某方凳一个、红木某桌一张、矮板凳四条、木某十二把、床某、沙发二个、功放机一部、影碟机一部、音响两组、高音喇叭一支、高压锅一口、煤气灶一个、煤气炉一个、炊壶一把、锅一口、菜碟二十个。婚后共同修建沼气池一口、到户公路一条。婚后因我四次流产,最后到医院保胎,原告不但不给钱,反而与我吵闹,向某索要他的钱财。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旗。给小孩整满月酒时,我母亲给小孩送来新衣服和抱裙数件、摩托车一部、学步车一部、手拉车一部、人情钱2200元。2008年8月,原告与我吵闹时用香水瓶碰坏我的眼睛,我在恩施治疗时,原告没有了钱,我找向某某借款27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2009年农历1月13日,因我父母拉寄存在原告家的财产时而发生争吵,经公安派出所到场处理后,父母方才离开,我根本没有拉我的嫁妆。父母走后,原告用木某打伤我的右腿,并将我背上的小孩掀翻在地,捡起石头,说要将小孩砸死,邻居将石头夺掉,小孩才幸免于难,原告将我和小孩赶出家门。四年来,我为抚养小孩欠下债务35000元。原告不顾我们母女的死活,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原告满足我提出的条件后,我方才同意离婚,具体条件为:1、要求小孩跟随我生活,原告归还其所欠的小孩抚养费35000元,并自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2、因原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与别的女人同居,要求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2万元。3、房子的所有权一半归小孩所有。4、原告将我的嫁妆,小孩的衣物及出生证明、接种证归还给我。5、支付我修建沼气池和公路折价款5000元和粮食、猪肉等应有的补偿,共同债务2700元和人情账2200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向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陈某当庭质证:
1、向某双证明一份和谭玉梅、向某元、宋吉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全部嫁妆在原告家里,并没有搬走。
经质证,原告陈某认为证明中的部分嫁妆不属实,即没有大园桌一张、小方桌一张、木某、皮箱、床、高压锅、煤气灶、沼气炉、炊壶、锅、菜碟、洗衣机。
2、立据人为陈某、向某某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欠向某某现金2700元。
经质证,原告陈某认为不属实,其没有立据借款。
3、疾病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经质证,原告陈某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其与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的眼睛就有问题。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3、4、5、6,被告向某某认为属实,同时,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虽部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认可的其他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某,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某,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某某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陈某对部分嫁妆不予认可,而被告并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不予认可的部分不予采信。证据2,经双方在庭审中陈某,债权人系被告的胞妹,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的疾病诊断情况,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某于2005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8日,被告向某某带嫁妆高组一组、矮组一组五件、被盖十二床、毛毯一床、书桌一张、小条桌一张、大衣箱一口、小衣箱一口、小圆桌一张、大柜子一口、梳头镜一个、货架一个、火盆一架、红木某五座、软垫五个、红木某方凳一个、红木某桌一张、矮板凳四条、木某十二把、沙发二个、功放机一部、影碟机一部、音响两组、高音喇叭一支到原告陈某家与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旗。自2009年农历1月13日,陈某旗随被告向某某离家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修建沼气池一口,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打闹,双方于2009年农历1月13日再次发生打闹后,被告向某某遂带小孩陈某旗离家与原告陈某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陈某起诉要求离婚,小孩随其生活,被告向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某、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应在双方婚姻关某已经破裂至无法挽回、无法继续的程度时判决准予离婚。关某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打闹,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已逾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过审理,在依法定情形查证的基础上,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判决准予离婚。因此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和教育的角度出发,考虑小孩长期随被告向某某居住生活的客观情况,故小孩陈某旗仍跟随被告向某某生活为宜。原告陈某作为陈某旗的父亲,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子女随被告向某某生活,原告陈某依法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从满足子女生活和教育需要的角度出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陈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60元较合理。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陈某自2009年农历1月13日未对小孩履行抚养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陈某应从离婚判决生效的当月至小孩18周岁止依上述标准给付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向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而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陈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与他人同居,原告陈某予以否认,被告向某某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要求原告陈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法院在判决夫妻双方离婚时一并处理夫妻间的婚前婚后财产和债权债务、小孩抚养问题,被告向某某要求房子的所有权一半归小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的婚前财产仍归一方所有,故被告向某某的嫁妆应归其所有。因被告向某某对其嫁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庭审中,原告陈某对被告向某某所述部分嫁妆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双方印证一致的嫁妆作出处理。被告向某某要求原告陈某支付共同财产补偿款,因其没有提供共同财产价值的证据,双方在庭审中亦未认定一致,本院无法一并作出处理,双方可在离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向某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加之原告陈某予以否认,本院对该债务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陈某旗跟随被告向某某生活,原告陈某自离婚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至陈某旗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360元,限原告陈某每年的12月31日付清到期的抚养费。
三、被告向某某的嫁妆即嫁妆高组一组、矮组一组五件、被盖十二床、毛毯一床、书桌一张、小条桌一张、大衣箱一口、小衣箱一口、小圆桌一张、大柜子一口、梳头镜一个、货架一个、火盆一架、红木某五座、软垫五个、红木某方凳一个、红木某桌一张、矮板凳四条、木某十二把、沙发二个、功放机一部、影碟机一部、音响两组、高音喇叭一支归其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徐文忠
人民审判员李某章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谭林
附引用有关某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款……离婚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