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2011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衡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翔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朱某系未成年人,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翔及其法定代理人朱某奇、指定辩护人陈衡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被告人朱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犯罪所得的赃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伙同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窜至祁东县X镇X路“华龙网吧”门口,见一辆未拔走钥匙的黄色雅马哈女式助力摩托车停放在那里,顿起盗窃该车之念。两人商量后,李某伦当即将该摩托车的钥匙抽走。当天晚上10时,被告人朱某、李某伦再次来到该网吧门口,见该摩托车仍停在原处,就用原已抽走的摩托车钥匙打开该摩托车的开关锁,由于该摩托车缺电,未能发动。于是,被告人朱某和李某乙合力将摩托车推走至祁东县X镇X街“老树咖啡屋”商铺西侧巷子内隐蔽处,当被告人朱某翔和李某伦试图再次发动该摩托车时,车主徐春晖及时发觉,当场和他人一起将被告人朱某和李某乙两人抓住,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朱某和李某乙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返还给了徐春晖。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3211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其如实供述了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2、失主徐春晖的陈述,证明了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和被告人朱某一起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徐春晖的朋友,2011年11月5日晚上,他和他老婆在居住在“华龙网吧”内上网,到了晚上10点50分左右,他夫妻俩人从网吧出来准备回家,当他们走到邮政储蓄自动取款机那儿的时候,看见有几个徕几正围着一辆黄色女式摩托车在打火,他就要他老婆在路边看着,他去网吧问徐春晖摩托车是否放在那儿,徐春晖家听后就和他一起出了网吧,当他们追到步行街“老树咖啡屋”西侧巷子内,发现有两个徕几正在试图打摩托车的火,他们冲上去将两个徕几抓住,然后徐春晖报了警,民警赶到后,将两个徕几带走了。
5、现场示位图及照片,证明了作案现场的地点和方位。
6、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了被盗摩托车并予以扣押。
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徐春晖。
8、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收据,证明被盗窃摩托车系徐春晖于2011年7月6日花3400元购买。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某乙参与盗窃因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情况。
10、辨认笔录,由失主徐春晖从不同照片中分别指认出盗窃其摩托车的人是被告人朱某和李某乙。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报警人系徐春晖。
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系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朱某的身份和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朱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朱某在初中一年级辍学后闲置在家,不思进取,加之家庭疏于管教,自我约束意识薄弱,以致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所得的赃物已返还给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人民币(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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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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