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4日,原告以6000元购买被告房屋三间带宅基地一处,双方并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的第五项约定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项为无效条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使用该房7年,每年1500元,应付被告房租x元。
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6月4日以6000元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与原被告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与原告出示的证据相同)。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4日,原告以6000元购买被告房屋一处,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未实际居住该房屋。被告在庭审中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原告亦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分别属于登封市X镇X村民第四村X组和第五村X组。
本院认为:非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未经有关组织和部门批准,而且购房人未实际居住该房屋的,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并不是同一村X村民,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交付房屋至今的租金,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应支付租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4年6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常国建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