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73岁。
委托代理人:姚国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贫困地区工业煤炭运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74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贫困地区工业煤炭运销公司(以下简称市贫困煤运公司)、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胜,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市贫困煤运公司是经三门峡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为国有经济性质。1995年之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之后为王玉谦。该公司于2008年因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范某某原系市贫困煤运公司业务员。对于1994、1995年期间的业务往来,1995年12月16日,经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欠款人范某邦,公司会计黄某乙,经办人范某某,鉴证人王许业五人进行算帐后,签署如下协议:“1、公司在渑池发煤中,公司委派人范某某由于外出为范某邦办事,范某某委托范某邦为公司办事,办事中往来账目已在双方共同参与下结清。范某邦欠公司x.61元。2、所欠公司款项由范某某负责要回,并订出还款计划。3、此表为终结,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债务还清后,此结账表终止”。1997年,因范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市贫困煤运公司将范某某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1997)三湖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查明:1993年5月至1995年底,市贫困煤运公司委托范某邦(系范某某之兄)在渑池火车站发运煤炭。范某邦在办理各项业务中多次借用运销公司资金。1995年12月16日,运销公司与范某邦、范某某进行了清算,并写出清算及还款计划。内容如下:1、范某某委托范某邦为公司办事,办事中往来账目已在双方共同参与下结清。范某邦欠公司x.60元,由范某某负责要回。2、范某某愿以江苏盐城市煤炭实业公司的退款拿出9万元归还运销公司,其余部分由范某某负责偿还。3、若江苏盐城市煤炭实业公司没有如数归还欠款,则由范某某以其他办法偿还等内容。此后,三方均在清算表和还款计划上签字。运销公司多次向范某某催要欠款,范某某以江苏盐城市煤炭实业公司退款未索回为由拒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范某某偿还运销公司欠款x.60元及利息。判决后,范某某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范某某于2002年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申诉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2007年11月14日,范某某提起诉讼称:1994年以来,我在市贫困煤运公司从事业务工作期间,与公司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主张公司欠其:1、1994年7月以前款x.59元未结算;2、1994年12月办理车皮等垫付款项x.85元未结算;3、1994年4月5日至1995年3月16日期间的其他款项x.60元未结算,其认为在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及执行期间,其多次提出账目错误,但李某某作为法人阻扰算账,致使其款项至今未能取得,故提起诉讼,要求市贫困煤运公司、李某某连带偿还应给付的款项x.04元及损失。原审在审理期间,因范某某无法准确提供市贫困煤运公司的相关情况,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市贫困煤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现后,本案恢复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范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款项均为1994年、1995年期间其在市贫困煤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的业务往来,而此期间的业务往来,双方已于1995年12月16日进行过算账,之后就此期间的业务往来产生纠纷,经一、二审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某某在本次诉讼的诉状中也陈述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其主张过“账目不对”的情况,现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纠纷一审审理范某。李某某时任市贫困煤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范某某之间无业务往来。范某某主张:“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期间,我多次提出账目错误,但李某某作为法人阻扰算账,致使我的款项至今未能取得”,审理和执行工作由法院依法办理,李某某是“阻扰”不了的,因此,范某某要求李某某与公司连带偿还欠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范某某负担。
宣判后,范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混淆了范某某及案外人范某邦分别与市贫困煤运公司之间有一笔业务,将两笔账目混为一谈,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涉及案件的两笔账目的真实情况,作出公正的裁决。
李某文答辩称:①我早已退休,不是市贫困煤运公司的经理,不是法定代表,公司欠不欠范某某的钱与我无关。②范某某95年12月16日算账后,因范某某不自觉履行算账结果,偿还公司债务,无奈提起诉讼,经一、二审、再审范某某均无提出公司欠他的钱,所以,认定范某某应偿还欠账欠款,判决且已生效。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范某某提起诉讼所主张的款项均为1994年、1995年期间其在市贫困煤运公司任业务员期间的业务往来,1995年12月16日双方进行算账,之后就此期间的业务往来产生纠纷后,经一、二审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复查,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已进入执行程序。范某某诉状中陈述在上述案件审理期间其主张过“账目不对”的情况,现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范某某要求市贫困煤运公司、李某文偿还欠款达14万余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李某某作为原市贫困煤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现已退休,其不是适格本案被告。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范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范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