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谈某某至本市X路X路处的公交90路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海洛因针剂12支(合计23.26克),后被民警人赃俱获。次日凌晨,公安机关又从被告人谈某某暂住的本市X路X村X号内查获海洛因针剂7支(合计13.72克)。
以上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的搜查笔录,缴获毒品、毒资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谈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谈某某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品及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张晓斐
代理审判员乔归民
书记员书记员张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