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男,1972年生。
被告刘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市经济区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两地分居,被告于2001年调入漯河市工作,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白某领抚养权由法院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于1994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两地分居,被告于2001年调入漯河市工作,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闹,原告遂诉来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尚可,在以后的生活中应增加沟通和了解,正确处理好矛盾冲突,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峰
审判员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