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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平利县司法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7岁,汉族,原告郑某某之夫。

被告(反诉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友道,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同住一个村组,我的承包地在被告的屋旁,双方彼此存在一些摩擦。2010年4月18日晨8点左右,我在被告旁的承包地去做栽种玉米的筹备工作。被告闻讯后,搬梯子从房屋的侧面爬上来,逼迫我要砍掉自己的梨子树,我不肯,被告便从衣服内抽出早已准备好的小木棒,打向我的头部,我被打倒在地,紧接着被告又将我按在地上,我几度挣扎翻身才逃脱被告的继续伤害。我跑到了村支书家后,向派出所报了案,民警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安排我到医院检查治疗。随后,我到八仙镇中心卫生院做X片检查,然后便到正阳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058.50元,因为住院造成我误工损失130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交通费250元。合计4900.5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平利县公安局正阳乡派出所关于邱某某、郑某某的询问笔录、(略)屈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郑某某在自己地里干活,被告邱某某主动打伤原告。

2、(略)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普通处方笺、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X线拍片报告单。证明原告郑某某受伤的情况及治疗的经过。

3、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70元)、(略)卫生院门诊费统一收据2份(1988.5元)证明原告郑某某因为受伤花费医疗费2058.5元。

4、文贵兵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车费250元。

被告邱某某反诉及辩称:我与郑某某曾因树和鸡的事情发生过口角,2009年5月29日,郑某某投放毒药毒死我家的鸡,受到了正阳乡派出所警告并责令其赔偿。此后,郑某某不思改过,反而多次寻衅滋事。2010年农历2月,郑某某在没有与我打招呼的情况下,用弯刀将我的梨树砍去数条主枝,我发现后上去责问,郑某某反而破口大骂,并对我进行了人格侮辱。2010年4月18日清晨6时,我到自家园地拔草,大约到了7时许,郑某某也到地里干活。郑某某一看到我就指责我并喊道“邱某某你把梨树砍了,把我的庄稼荒的没得搞了。”我回答说“你把我的鸡子赔了,我是要处理梨子树的。”接着郑某某就破口大骂。我听后十分气愤,便要郑某某和我一同找村支书讲理。这时,郑某某用手中锄头向我头部打来,我来不及防备,打得我头部淤血肿胀,后郑某某又凶狠向我扑来,将我按到在地。对我的脸部、身体其他部位又抓又撕又用脚踢。造成我右脸被抓破,身上多处部位被打伤。正阳派出所接警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我身体受伤部位进行拍照。我伤后以为伤轻和因家庭经济困难起初只在村医疗室治疗,但治疗多日后不见好转,只得到八仙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和住院治疗,终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和家中无人照料,只得回家在村医务室就医。我被反诉被告郑某某致伤后误工45天,在八仙中心卫生院和村医疗室住院和治疗花去医疗费1891.91元。因为治伤给我造成误工损失4735元,护理费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补助费126元,交通费360。合计7031.91元。反诉被告郑某某先寻衅骂人,继而侮辱我的人格,紧接着又将我殴打致伤。人民法院应该根据法律规定驳回本诉原告郑某某的诉求。并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郑某某赔偿我各类经济损失7031.91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平利县公安局正阳派出所对郑某某的询问笔录、严飞平证明。用以证明本次纠纷系原告郑某某先辱骂被告邱某某,并抓伤被告邱某某的脸,并证实双方以前都有矛盾。

2、(略)屈家沟村卫生室医生邓克学证明、处方笺、平利县八仙中心卫生院X线拍片报告单。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被告邱某某受伤后在正阳乡X村卫生室治疗经过及在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过。

3、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份(856.11元)、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结算收据4份(119.8元)、(略)屈家沟村卫生室发票1份(807元)、正阳乡X村卫生室发票1份(109元)。证明反诉原告邱某某因治伤花去医疗费1891.91元。

4、陕西省安康市定额专用发票10份(220元)、金松证明7份、向业香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某某因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360元、伙食费220元、护理费581元。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1、被告邱某某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平利县公安局正阳乡派出所关于郑某某的询问笔录。(略)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X线拍片报告。平利县X镇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原告郑某某对被告邱某某提供的平利县公安局正阳乡派出所关于郑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于上列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合法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双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庭审中经质证,本院当庭认定以下证据:原告郑某某提交的(略)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结合本案事发经过以及证据形式要件,合议庭对原告郑某某提交(略)卫生院普通处方笺、(略)卫生院门诊费统一收据,对被告邱某某提交的(略)屈家沟村卫生室医生邓克学证明、处方笺、平利县八仙中心卫生院X线拍片报告单、(略)屈家沟村卫生室发票、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用结算收据。予以确认。当庭对以下证据不予认可:原告郑某某提供的(略)屈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文贵兵证明。被告邱某某提供的严飞平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的承包地位于被告邱某某屋后。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积怨较深。2010年4月18日8时许,原、被告在被告邱某某的屋后原告的承包地里相遇,双方发生口角,继而被告邱某某打了原告郑某某一个耳光,然后双方相互撕抓,后自行散开。撕抓中原、被告身体都不同程度的受到了损伤。原告郑某某被(略)卫生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面额部、右眼外下角)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058.5元。被告在正阳乡X村卫生室诊断为:头部右侧肿包、脸部颧骨正中两道半公分深开放性创伤。在正阳乡X村卫生室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926.8元(含期间在平利县X镇中心卫生院的检查费用),诉讼中本院主持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邱某某明知与原告郑某某积怨较深,在与原告见面时又与之发生口角,进而击打原告面部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故被告邱某某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某某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不是理智避让纠纷发生,而是反唇相讥,致使矛盾升级,继而发生撕抓,并造成被告邱某某受伤的事实,故原告郑某某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因为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在辩称其在八仙中心卫生院住院系为治疗本次撕抓所受的伤,但本院认为,邱某某作为本案的反诉原告,应该提供足以支持自己诉求的证据,八仙中心卫生院病历上明显标注系摔伤,被告邱某某也没有别的证据印证该次治疗是为了本次纠纷受伤而为,故对于被告邱某某在八仙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因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正阳乡X村卫生室和在八仙镇中心卫生院X拍片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2058.5元、误工费900元(50元/天×18天)、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4242.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2545.5元,其他损失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被告邱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926.80元、误工费1410.83元(82.99元/天×17天)、交通费40元,以上合计2377.63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951.05元,其他损失部分由被告自行负担。

以上一、二项相抵后,由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等各种损失1594.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反诉讼费500元,合计1000元,原告郑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邱某某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吴传贵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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