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施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9日双方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由被告补偿其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50,000元,2009年12月31日付5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2009年5月其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50,000元,现再次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2月31日应给付的5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原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
被告施某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19日双方至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50,000元,2009年12月31日付5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付。2009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12月31日前应支付的50,000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12月31日应给付的5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施某理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某补偿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施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