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X组农民,现住兴平市X组娘家,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赵××,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又名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兴平市庄头粮站职工,住兴平市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很少来往,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缺少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生闷气、冷战,特别是在二女儿孟××出生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多次与原告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孟××、孟××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互不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孟××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都很好,被告愿意改正缺点和错误,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有,原、被告于1995年7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婚前双方关系尚可,1996年6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孟××,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孟××,2011年5月原告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搬回同村娘家居住。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当庭出示2011年9月20日兴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状况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当时结婚年龄不够,但现在这个情形已消失,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被告无异议,虽然原、被告结婚时未到法定婚龄,应属无效婚姻,但现在原、被告均已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所以原、被告属夫妻关系。故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7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婚前双方关系尚可,1996年6月4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大女儿孟××,X年X月X日生二女儿孟××,2011年5月原告因家务琐事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居住娘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缺点,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同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