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下岗职工。
委某代理人马某秦,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军人,系第一被告之夫。
共同委某代理人张理想,西安市X区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党XX、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某代理人马某秦,被告党XX、被告王XX,委某代理人张理想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3年7月31日,新疆伊犁风沙王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同二被告建立白酒买卖关系。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外,下余货款x元不予支付。2009年6月10日风沙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二被告,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党XX辩称,被告与新疆伊犁风沙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并未于原告发生供销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不当。供销过程中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原告诉请欠款利息不能成立。由于产品质量有问题长达六年,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XX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新疆伊犁风沙王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被告党XX协商并签订“风沙王”系列白酒供销合同,约定:酒厂向被告提供低、中、高档风沙王系列白酒,期限一年,甲方按乙方申报的销售计划供货,付款方式首批进货不低于x元,此后现款现货及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党XX两次提货x元,被告王XX提货x元;9月30日党XX提货x元,共计x元。2003年7月31日被告给付风沙王酒业公司货款x元。9月3日付货款x元;10月3日付货款x元,合计x元,下欠x元再未支付。2003年10月26日风沙王酒业公司刘炳生出具证明对所供的产品若有质量问题,应集中统一处理,损失厂方承担。2008年4月8日风沙王酒业公司委某西安市X区X法律服务所非诉向被告催款。2009年6月10日风沙王酒业公司董事会决议将被告所欠货款x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6月17日原告电报通知被告风沙王酒业公司的决议。庭审中,原告提供新疆伊犁风沙王销售公司供销合同的期限为2003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中,将2004涂改为"2008",原告诉称该涂改处系被告王XX所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王XX也不予认可。而被告提供的合同期限为2003年7月31日至2004年8月31日中将7月涂改为“8月”。由于双方对时效、货物质量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供货合同、提货凭证、付款凭证、委某、债权转让决议、电报及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疆伊犁风沙王酒业公司与被告党XX签订的供销合同合法有效,理应依法履行。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支付部分货款后,再未给付。合同有效期满后两年内新疆伊犁风沙王酒业公司从未向被告索要货款,直至2009年6月10日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此原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请求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少文
审判员张天宏
人民陪审员李建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某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