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办事处刘岭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荣,潜江市总口法律服务所(略)。
案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以下简称杨市办事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0)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查明:2004年7月23日,汪某某与杨市办事处签订了一份《林地流转合同书》,约定:杨市办事处将其所有的位于城东河的采伐迹地承包给汪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2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x元。杨市办事处收到上述款项后,向汪某某出具了收据。后杨市办事处因不能为该地的林木采伐办理相关手续,无法按期将该地交给汪某某经营,从而引发纠纷。汪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市办事处返还承包款x元,并承担利息x元。
在本案的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经本庭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返还上诉人汪某某承包款x元,承担利息损失x元,共计x元,于2011元1月15日前给付40%,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30%,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30%。逾期付款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上诉人汪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1195元,被上诉人潜江市人民政府杨市办事处负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7.5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