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村民。该古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南郑县法院判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一千元。201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古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我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古某某在南郑县X镇闲逛,因缺钱用遂产生盗窃之念。古某红庙镇X路往青树方向走,一路伺机盗窃作案。行至南郑县X镇X村民李桂有家路边,发现李家侧门未锁,即溜门入室进入李桂有存放古某的房间,发现有个锁着的红色木柜,便从房门后找了一根钢筋棍,撬开柜锁盗窃现金2300余元,面额10元国库券2张(价值26元)及其玉器等物逃离现场。次日在周家坪销赃时,因听说玉器是假的,古某玉器等物抛于二南路边板桥河中。2张面额10元国库券破案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0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古某某窜至南郑县X镇X村伺机盗窃作案。13时左右该古某至土门村X组,发现该组村民首素珍家无人,便从首家邻居郭先军家院墙翻入楼道,从二楼楼梯口进入首素珍家房顶,沿楼梯进入睡房,撬开抽屉锁盗窃首家现金700余元,金额1000元的活期存折一张。该古某离现场后步行至青树信用社,取走存折中的现金1000元。
2010年7月5日6时许,被告人古某某窜至青树镇X村X组村民李艳玲家,发现李家侧门未锁,便开门入室,盗窃油菜籽67.5公斤,价值256元,自行车一辆,价值104元。油菜籽销赃得款256元。破案后自行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总上,被告人古某某自2010年5月6日至同年7月5日,入室盗窃作案3次,盗得现金、油菜籽等物,盗窃总价值4386元。被告人所得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有失主李桂有、首素珍、李艳玲陈述、证人黎某某、王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有报案登记、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价值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古某某的供述及我院(2008)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监狱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古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盗窃犯罪,构成累犯,属盗窃犯罪情节严重,且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大部分未退赔,对其应依法惩处。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第六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2014年7月8日至;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小菊
人民陪审员:陶华成
人民陪审员:黄某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