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号楼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平罗县XX镇XXX五队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先后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以先提起诉讼的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提起诉讼的何XX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和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曾经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迟迟未签署。2009年12月9日原告将劳动合同的文本交被告,被告于此日后不再上班,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告已尽诚信义务,因被告拒绝,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于原告。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元。
原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出入证(系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
二、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将劳动合同文本交被告;
三、工资签收单,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情况;
四、裁决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何XX辨称,被告于2009年3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前二个月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第三个月起为2500元;至2009年12月9日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告何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
二、工资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
三、个人完税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已在原告处工作;
四、订单管理系统(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四均为打印件,无原告印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何XX原系原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工资标准为前二个月每月2000元,之后月工资为2500元,被告从事销售工作,并享有销售提成等。2009年12月9日原告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拟定的劳动合同文本交被告签署,被告对其中约定的工资标准及相关条款等内容表示异议,于该日后不再上班。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1、支付2009年4月2日至2009年1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2、补缴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3、支付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12月9日未休4天年休假工资1379.31元;4、支付2009年3月2日至2009年12月9日销售提成差额290元;5、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12月9日工资804.6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2010年3月2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支付提成差额290元,支付2009年12月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804.60元,由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2439元,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审理中,双方确认如劳动关系于2009年3月2日建立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x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对被告的入职时间意见不一,因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劳动者工作年限等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形下,结合被告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本院自可采信被告所述,认定被告进入原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09年3月2日。原告称其于2009年12月9日前曾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确认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又否认原告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难以采信该节事实。原告应自2009年4月1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09年12月9日仍未签署,在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尽诚实磋商义务、因被告之原因而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后不再上班,自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该行为不符合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x元;
二、原告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XX提成差额290元;
三、原告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何x年12月1日至12月9日的工资804.60元;
四、原告上海X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何XX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综合保险2439元;
五、驳回被告何XX要求原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