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经常居住地(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经常居住地(略),现下落不明。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骁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汉玉、代理审判员马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1月13日在重庆市万州区X镇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东,同年5月在(略)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三间。为谋生之计于1995年春从被告住所地到巴东县X镇做小本生意,2002年7月21日租住巴东县X镇营沱社区X路X号。在做生意期间,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闹,被告好玩好赌,主要突出的是有夜不归宿的坏习惯,特别2007年10月份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对家庭、妻儿一概不管,原告靠打零散工维持家庭,现尚欠外债5000多元,原告的困境只有请求政府作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何某东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给付何某东抚养费,原告独自承担婚后共同债务5000元。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结婚证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与何某东的关系以及何某东出生的时间。
证据三:暂住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暂住巴东县X镇营沱社区的事实。
证据四:巴东县X镇云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向某某、何某某从2002年至今租住巴东县X镇营沱社区X路X号,何某某自2005年1月至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
证据五:重庆市万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何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和何某某于2005年1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与家人一直没有联系,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证据四、五均证明被告自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没有与家里联系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13日在原四川省万县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原告到被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何某东。1995年春,原、被告到巴东县X镇做生意,2002年7月21日租住巴东县X镇营沱社区X路X号。原、被告在做生意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闹,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7年10月被告以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原告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闹,夫妻之间出现矛盾。2007年10月被告不顾当时年仅14岁的儿子离家而去,至今未与家人联系,不知去向,未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子,自愿不要求被告何某某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婚生子何某东跟随原告向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骁宇
审判员刘汉玉
代理审判员马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沛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在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