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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怡定和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通亚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萍,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员工。

被告上海怡定和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亚航运公司(x),住所地印度喀拉拉邦科钦市卡卡纳德,奇塔卡拉,海港-空港路,十四/396-C,通亚公司(x,XIV/396-C,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乔·马某(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平,上海四维乐马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怡定和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定和公司”)、被告通亚航运公司(x)(以下简称“通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萍律师、王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平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原告承保的一批压敏胶粘带从中国上海港运往马某西亚巴生港。10月12日,怡定和公司代表通亚公司签发了编号为x的清洁提单。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开箱时发现货物发生海水湿损。原告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为此向被保险人赔付22,753.73美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确定货损程度及损失金额,原告另支付了货物检验费用人民币6,053.97元。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货物湿损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5,453.48元(按2009年7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3折算)及检验费人民币6,053.97元,并承担上述费用自保险赔款支付之日,即2009年4月8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辩称,1、怡定和公司是涉案运输合同的签单代理而非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通亚公司是涉案运输合同的契约承运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3、两被告对货损部分的货物价值有异议,检验费用系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应由承运人来承担;4、原告向目的港代理人支付了保险赔款而非被保险人,原告未证明其享有代位求偿权。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编号为x的提单,用以证明怡定和公司系签单人,通亚公司系提单抬头人,两被告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两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怡定和公司签发提单的行为无法证明其为承运人。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供了提单原件,对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提单在交通部进行了无船承运人业务登记且登记备案在通亚公司名下,通亚公司系涉案运输的承运人,故仅凭怡定和公司签发提单的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商业发票、装箱单及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规格、数量及价值。两被告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的被保险人单方出具的,报关单系托运人单方申报,且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价值与商业发票存在差异,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价值。本院认为,两被告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的内容与报关单可以相互对印,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其中规格为x×1,x×4,000M的货物价格,商业发票显示的价格与报关单显示不一致,报关单系经国家行政机关审核的货物出口文件,故该种规格货物的价格应以报关单显示的每公斤2.4645美元为准。

证据三、检验报告、分析证书、照片、受损货物处理招投标邮件、海外索赔理算书的公证认证原件,用以证明43卷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海水湿损,进行残值处理后,货物实际损失为22,753.73美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照片系由收货人提供给检验人,且货物残值处理中招投标公司不具有代表性,不能以此认定货损发生在运输途中,对货物残值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了该组证据经公证认证的原件,照片上标明的集装箱号与提单显示一致,故照片作为检验报告的参考资料并无不妥,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其他抗辩意见并无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保险单、两份付款凭证和权益转让书,用以证明原告向收货人x(以下简称“x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2,753.73美元。两被告对保险单和权益转让书没有异议,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付款凭证显示原告将保险赔款支付给检验人的目的港代理而非被保险人。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x公司在权益转让书中明确其已经收到上述金额的保险赔款,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两被告提供了目的港交货相关文件六份,用以证明涉案集装箱在目的港交付时外观完好,收货人未提出任何异常。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仅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且境外形成的证据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同时,集装箱交接时完好并不能说明箱内货物没有损坏,且涉案货物的海水湿损应当是发生在货物运输途中。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系在境外形成,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该组证据虽系证明涉案集装箱在交付时完好的初步证据,但原告已经提供了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涉案集装箱存在破损状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被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关于事实部分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12日,怡定和公司签发编号为x的提单承运原告承保的一批压敏胶粘带,提单显示提单抬头人为通亚公司,托运人为上海干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脆公司”),收货人凭大众银行(x)指示,通知方为x公司,起运港中国上海,目的港马某西亚巴生港(x),货物装载在编号为x的集装箱内,数量为66卷,毛重为14,726公斤,船名航次为x/W044。上述提单背面盖有大众银行的背书章,将提单背书转让给x公司。原告签发的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干脆公司。2008年10月12日,涉案货物在中国上海外滩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发票及装箱单显示涉案货物分为四种规格:1、x×1,x×4,000M,共25卷,每卷236公斤共5,9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4492美元,总价为14,450美元;2、x×1,x×4,000M,共16卷,每卷198公斤共3,168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4645美元,总价为7,808美元;3、x×1,x×4,000M,共21卷,每卷214公斤共4,494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4673美元,总价为11,088美元;4、x×1,x×4,000M,共4卷,每卷225公斤共900公斤,单价为每公斤2.4444美元,总价为2,200美元。2008年10月20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10月24日,货物交付给x公司。货物拆箱后被发现有湿损状况。经巴生港劳和社(x’x)检验发现有43卷货物发生海水湿损,根据x公司提供的集装箱照片显示涉案集装箱顶部板面上有破洞。检验报告称海水可能从上述破洞中流入集装箱内。受损的43卷货物情况如下:1、规格为x×1,x×4,000M的货物,共18卷受损,每卷236公斤共4,248公斤货物受损,单价为每公斤2.4492美元,受损货物总价为10,404.20美元;2、规格为x×1,x×4,000M的货物,共10卷受损,每卷198公斤共1,980公斤货物受损,单价为每公斤2.4645美元,受损货物总价为4,879.71美元;3、规格为x×1,x×4,000M的货物,共11卷受损,每卷214公斤共2,345公斤货物受损,单价为每公斤2.4673美元,受损货物总价为5,808.02美元;4、规格为x×1,x×4,000M的货物,共4卷受损,每卷225公斤共900公斤货物受损,单价为每公斤2.4444美元,受损货物总价为2,200美元;综上,受损货物的总价为23,291.89美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干脆公司以10,000马某西亚币,折合2,867.80美元,买回了受损货物。涉案货物检验产生检验费412.10美元以及处理费474.02美元。

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劳和社的目的港代理x-x支付了保险赔款22,753.73美元、检验费412.10美元以及处理费474.02美元,共计23,639.85美元。4月30日x公司出具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22,753.73美元。

另查明,涉案提单在中国交通部进行过无船承运人业务登记,且登记备案在通亚公司名下。涉案货物买卖系通过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9年10月20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中间价是1:6.8273。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货物受损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目的港、通亚公司住所地均在境外,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涉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国法律作为审理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二、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货物受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以及两被告责任认定;四、原告损失金额。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原告认为,其已经通过检验人将保险赔款支付给了收货人,根据法律规定其已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其代位求偿权并不成立。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在本案中,x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提单,其为提单的持有人,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随提单转让给x公司。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劳和社在目的港的代理向x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22,753.73美元,且x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与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关于原告与两被告的法律关系。原告认为,通亚公司系提单抬头人,怡定和公司系提单签单人,均是涉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两被告认为,怡定和公司是通亚公司的代理人,并非承运人。本院认为,通亚公司系提单抬头人,通亚公司在庭审时对其承运人身份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和通亚公司之间通过涉案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怡定和公司虽然签发了涉案提单,但签单章注明其系承运人的代理人。通亚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了怡定和公司系其签单代理人。同时,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提单在中国交通部依法进行了无船承运人业务登记,提单备案在通亚公司名下。据此,本院对原告关于怡定和公司是涉案运输合同承运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货物受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涉案货物损失为海水湿损,检验报告称湿损系由于海水自涉案集装箱破洞中进入集装箱而导致,故涉案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两被告认为,集装箱交接时状况良好,收货人并未提出存在破损的情况,且检验时货物已经不在承运人控制中,货物损失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本院认为,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从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收货人在拆箱后发现货物湿损后,经检验发现该湿损为海水湿损,从湿损性质可以推断该货损系在承运人运输过程中产生。原告通过照片进一步证明海水可能通过集装箱的破洞进入箱内。两被告主张涉案集装箱交接状况良好,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集装箱存在破损以及涉案货物存在海水湿损的事实,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怡定和公司不是运输合同中的承运人,不应承担承运人的法律责任。通亚公司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在其责任期间,即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内,合理、谨慎地履行运输和保管货物的义务,确保货物完好地交付于收货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在通亚公司承运的责任期间内发生海水湿损,原告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代位行使涉案运输收货人的索赔权利,通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原告认为根据商业发票、装箱单、检验报告显示的货物单价、受损货物重量及受损货物的残值,并加乘10%后得出理赔金额为22,753.73美元。两被告认为,收货人虽然对货物残值进行了招标,但所询问的公司并不具有代表性,且原告主张在货损金额上加乘10%,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报关单系经国家行政主管机关审核的出口单据,报关单记载的货物信息比托运人单方制作的商业发票及装箱单所记载的货物信息更为可信,故应当根据报关单记载的货物单价计算受损货物价值,受损货物总价为23,291.89美元。根据检验报告显示,收货人通过对货物残值进行招标的方式完成了减损义务,货物残值为10,000马某西亚币,折合2,867.80美元。两被告抗辩认为,参与招标的公司不具有代表性,但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货物损坏的赔偿额应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计算,故货损金额应为受损货物价值减去货物残值,共计20,424.09美元。原告主张货损价值应当加乘10%,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也超出了承运人的法定赔偿范围,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检验费用。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货物的检验支付了检验费412.10美元以及处理费474.02美元,共计886.12美元。检验费和处理费系原告为证明和减少货物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属原告损失范围,可予支持。

关于汇率及利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系在中国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以人民币折算货物损失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被告迟延赔付产生的孳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按起诉2009年7月28日的汇率折算损失并从保险赔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已向通亚公司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应以原告首次向通亚公司主张赔偿之日,即起诉之日200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和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8273计算货款损失及检验费、处理费,货物损失20,424.09美元折合人民币139,441.39元;检验费及处理费886.12美元折合人民币6,049.81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亚航运公司(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计人民币139,441.39元、检验费人民币6,049.81元及上述费用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通亚航运公司(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15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8元,被告通亚航运公司(x)负担人民币3,180.07元。被告通亚航运公司(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上海怡定和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通亚航运公司(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杨帆

代理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计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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