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桃市亚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仙桃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亚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0)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查明:陈某某于2007年4月开始向亚卫公司购买鱼饲料。2007年9月22日和同年10月16日,陈某某向亚卫公司购买鱼饲料后出具了二份欠条,共欠亚卫公司货款9386元。该货款经双方协商返点后,陈某某尚欠亚卫公司货款8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亚卫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起诉,要求陈某某偿还货款8600元。
原审判决:陈某某支付亚卫公司货款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若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在本案的二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偿还仙桃市亚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000元,于2011年1月29日前履行完毕;
二、仙桃市亚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仙桃市亚卫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某负担。
若陈某某逾期履行第一项义务,则以上各项按原判执行。
四、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笔录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肖志祥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云山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