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女。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王某某,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韶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三门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梁某某,陕县148法律服务所。
原告宁某诉被告蒋韶辉,被告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韶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14时35分许,被告蒋韶辉驾驶牌号为豫x小客车沿陕州大道由东行驶至家王某村口时与被告冯某驾驶的x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欲左转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x.86元。后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蒋韶辉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蒋韶辉委托他人给原告送去7000元后便不管不问了。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及家人的财产和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韶辉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也进行了救助,支付了原告7000元,这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
被告冯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蒋韶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保险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没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14时35分许,蒋韶辉驾驶牌号为豫x小客车沿陕州大道由东行驶至家王某村口时与冯某驾驶的x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欲左转时发生碰撞,致豫x摩托车乘坐人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宁某被送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98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x.86元,其中被告蒋韶辉支付7000元。期间由其父母宁某金、付云峡护理。出院诊断为: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内外踝骨折;3、头皮撕脱伤;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每周一次;2、每月摄X片复查;3、术后一年需行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七千元;4、若有不适,随时来诊。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韶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宁某无责任。2010年9月7日三门峡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队委托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宁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2011年1月13日该所出具(三)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关于宁某伤残程度的鉴定书,认为宁某伤残级别为十级。原告未提供此次鉴定费用的票据,亦未向被告主张该鉴定费用。被告蒋韶辉认为原告宁某所提交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明显过高,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其他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宁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宁某伤残程度的鉴定书,认为宁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700元,因鉴定而产生的照相费80元,放射费390元,共计1170元。三门峡与郑州之间的往返火车票费用82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小客车,登记在蒋韶辉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另一肇事车辆x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冯某无摩托车驾驶资格。宁某一家为农村户口,户籍所在地为三门峡市X镇窑古洞X号附X号。根据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刘某梅出具的证明,宁某金一家四口长期租住在会兴南场巷刘某梅家中。原告提供的三门峡市会兴高峰建材厂财务部门出具的宁某金、付云峡2010年4、5、6月份工资表,显示宁某金月工资2400元,付云峡月工资1500元。宁某所在工作单位靓妆吧出具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而请假的情况,以及靓妆吧出具的宁某2010年4、5、6月份工资情况,证明宁某月工资18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韶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宁某的损失,蒋韶辉应承担70%责任,冯某应承担30%责任。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依法定程序选择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对宁某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宁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共计x.86元(包括蒋韶辉已支付的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30元=2940元。3、营某,98天×20元=1960元。4、二次手术费,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误某,原告住院98天,出院医嘱没有显示需要院外休息,原告主张误某时间为158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宁某提供的靓妆吧出具的请假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于原告的误某计算为,1800元÷30天×98天=5880元。6、护理费,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但原告只提供了陪护人员宁某金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并未提供其在护理期间停发工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82元。8、伤残赔偿金,宁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三门峡市X村民委员会及房东刘某梅的证明以及宁某在靓妆吧工作的事实,可以认定宁某长期居住在城镇X镇。因此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x.26元/年×20年×10%=x.5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x.38元。针对上述费用,因保险公司为豫x小客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限额x元的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宁某进行赔偿。被告蒋韶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承担x.77元,冯某承担x.61元。蒋韶辉已垫付的7000元,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评估鉴定费共计1170元,被告蒋韶辉承担819元,被告冯某承担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x.77元。
二、被告冯某赔偿原告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61元。
三、被告蒋韶辉承担原告宁某鉴定费819元。
四、驳回原告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韶辉负担1000元,冯某负担55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孙卫卫
助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庆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