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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五终字第7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住: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银行X支行,住所地: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住: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住:新民市。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XX银行X支行、陈XX、陈X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春野、谢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XX银行X支行与陈XX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XX银行X支行为贷款方,陈XX为借款方,陈XX、陈X提供担保。年利率15.3%,从2010年4月20日超按按月偿还贷款。陈XX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陈XX、陈X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清偿的义务。为此,XX银行X支行于2010年12月29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陈XX、陈XX、陈X偿还贷款本金x元并给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XX银行X支行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贷款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XX银行X支行与陈X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陈XX不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陈XX、陈X为陈XX提供担保,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对陈XX主张未取得借款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XX银行X支行的诉诉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X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均按约定年利率15。3%计算,从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XX、陈X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给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宣判后,陈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0年4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应将储蓄卡发到上诉人手,确认贷款申请人已收到卡后,才应向卡内打款。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拿到卡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卡发到其他人手中,致使上诉人申请的贷款流失,不知去向。错使上诉人误认为自已有陈欠的贷款未还清,没办法申请贷款。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银行X支行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银行X支行与陈X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合法有效,陈XX不按借款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陈XX、陈X为陈XX提供担保,应付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陈XX提“上诉人于2010年4月2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应将储蓄卡发到上诉人手,确认贷款申请人已收到卡后,才应向卡内打款。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拿到卡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卡发到其他人手中,致使上诉人申请的贷款流失,不知去向。错使上诉人误认为自已有陈欠的贷款未还清,没办法申请贷款。要求依法改判”的上诉主张,陈XX的储蓄存折是其自行去XX银行X支行办理的,XX银行X支行已将贷款发放到户名为陈XX的储蓄存折中,陈XX主张其没有拿到卡及与XX银行X支行将卡发到其他人手里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陈XX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谢宏

代理审判员李春野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艳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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