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X路。
法定代表人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道县人,现住永州市环保花园X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审理原告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永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黄某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豆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