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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4日下午,在林州市X镇X村,被告人赵某某因故与被害人路XX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持剪刀将被害人路XX颈部扎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路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0年8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XX陈述、证人路一X、王XX、路二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路XX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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