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男,45岁,汉族,永州市零陵区人。
委托代理人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58岁,汉族,永州市东安县人。
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邓XX诉被告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诉称,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2009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砾石用于冷水滩区XX花园工地,2010年2月10日双方对工地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张XX自愿在2010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邓XX河沙、砾石款x元。
本案件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由被告张XX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翠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