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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与被告梁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某与被告梁某、被告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行至新县省道213线x/960M处时,被告梁某驾驶的牌号为豫x号轿车与前方同向由李某化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右边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据的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新县人民医院和沈丘职工医院住某治疗,其伤情经周口市法正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某、车损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68元。被告已支付x元,下欠x.68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2、车辆损失费5200元明显过高,不予认可,如需定损要经保险公司认可方可作为赔偿的依据;3、原告请求的交某、误工费费、护理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4、残疾赔偿金以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和相关标准确定;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按照当地经济与消费水平,以及肇事方过失等因素予以认定;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高某辩称,1、梁某是我雇请的司机,我是车主;2、对新县交某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5、本案诉讼费不是原告请求的范围,应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23时30分,被告梁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至x+960M处时,撞到前方同向由李某化停放在道路右边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尾部,造成正三轮摩托车乘坐人董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某事故。新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出具的新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应由梁某负全部责任,李某化和董某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高某,被告梁某为高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在新县人民医院住某治疗82天,后转到沈丘职工医院住某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x元,交某559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董某的伤情被周口市法正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注明,建议原告董某休息4个月。原告董某父亲董某志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某英生于X年X月X日,大儿子李某伟生于X年X月X日,小儿子李某峰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董某有兄妹两人。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车辆损失为520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三责险的保险额为x元。原告先期治疗过程中被告高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董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二次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二次治疗费3500元。

另查,原告、原告母亲及其子女均属农业户口,原告父亲为非农业户口。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住某、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交某票据、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保险卡、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原告住某期间的护理应以一人为亦。财产损失应由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确定,原告提出其车辆损失为5200元,因其未提供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因此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梁某作为高某雇请的司机,与被告高某之间是雇佣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标准可以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得赔偿为:医疗费x元、交某559元、护理费1240.94元(5523.73元/年÷365天×82天)、住某伙食补助费1640元(82天×20元/天)、误工费2829.97元(5523.73元/年÷365天×187天)、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x.20[(父亲19年×x.49元/年+母亲19年×3682.21元/年)÷2人+(大儿子2年+小儿子11年)×3682.21元/年÷2人]×20%、二次治疗费3500元,合计x.0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x.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x元。

三、被告高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x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军

审判员甘忠良

代审判员张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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