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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宋某某、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市电信分公司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市电信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善、谢某某,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地税大厦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宋某某、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濮阳市分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中国电信濮阳市分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善、谢某某,被告天安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中国电信濮阳市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濮阳县X路建设银行门口非机动车道内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多元。案经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用,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63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均是事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电信集团濮阳市分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电信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认定书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公司的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9000元现金,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天安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应按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商业险在事实上根据责任比例划分,依主次责任应三七分。所以原告的损失均应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赔偿。

根据原告陈某、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原告要求索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杨某甲户口本复印件1份。

2、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2010)第x号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

3、宋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

4、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各1份。

5、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

6、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计款x。52元。

7、濮阳市洁净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12张。

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在此期间未上班误工费按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赔偿。

8、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丈夫王某某户籍证明原件一份,

9、杨某红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10、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2张,计款1200元,照相费2张,计款100元。

11、濮阳县商务局提篮厂并加盖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公章证明一份。

12、杨某青、张玉彩户籍证明各一份。

13、濮阳县价定损(2009)X号估价结论书一份。定损费票据一张,计款50元。

14、停车费票据5张,计款180元。

15、交通费票据480张,计款2400元。

针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电信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护理人员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对原告的护理依赖有异议,其部分护理依赖没有确定的时间,故根据原告伤情不应按20年来计算。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的票据均是出租汽车票据,且票号相连,请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予以酌定。原告所有的诉求都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中国电信濮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非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住院时间有异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其住院时间为2010年4月8日。对原告的用药清单有异议,其应在医疗保险内用药,原告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应按照医疗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工资表有异议,其工资每月2032元较高,其误工费较高。对其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但对其护理人员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情应按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后续护理费费用较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由医嘱和鉴定意见予以给付,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鉴定费、照相费、定损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票号相联,请法院予以酌定。其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10时5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与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濮阳县X路建设银行门口处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关节腔积血2、外伤性头痛头晕。于2010年4月8日出院,住院154天,支付医疗费x.52元。2009年12月16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杨某甲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估损,总值为625元,估损费50元。2010年4也2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级别鉴定,其鉴定意见杨某甲左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及照相费50元。2010年6月19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杨某甲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杨某甲目前已构成三级护理依赖;鉴定费500元及照相费50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杨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29元、护理费x.68元、诉讼费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6.8元、护理费x元、鉴定照相费1300元、交通费2400元,共计x.63元。

另查明:豫x号桑塔纳轿车于2009年10月15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又查明:该事故车实际车主为中国电信濮阳市分公司所有,被告宋某某为其单位司机。

再查明:被告中国电信濮阳市分公司在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支付现金及医疗费用共计9000元,要求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杨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机动车应负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故被告天安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采信濮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宋某某系被告中国电信濮阳市分公司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给原告杨某甲造成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中国电信濮阳市分公司在被告宋某某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按其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杨某甲所诉医疗费x.52元,提供有正式医疗票据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误工费均提供单位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已构成伤残应从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款为x.29元(173元×67.73元/天)。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x.68元,虽提供有2人陪护的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对其要求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又确需护理,故其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并对原告要求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计款7270.34元(x元/年÷365天×154天×1人)。对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有关规定每天10元计算,各计款1540元(154元×10元/天)。原告杨某甲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其鉴定结论,按10%计算20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所诉后期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杨某甲目前已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伤情,其后期护理费应按10%计算,计款x元(x元/年×20年×10%)。原告诉求的车辆损失费625元、定损费50元有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结论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不仅给原告杨某甲造成身体残疾,同时也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但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方对原告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一定交通费也是事实,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杨某甲所诉被抚养人生活费3826.8元,根据原告父母年龄,分别为5年及7年,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支出9566.99元/年计算,其父母应由兄妹三人均担,根据其伤残程度为10%,2人每年的生活费均不超过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电信濮阳市分公司为原告杨某甲垫付款9000元,应从赔偿原告的款中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x.5元、误工费x.29元、护理费727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154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1200元、照相费100元、后期护理费x元、车辆损失费625元、定损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6.8元,计款x.09元。扣除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市电信分公司垫付的9000元为x.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濮阳县电信分公司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王某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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