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3岁。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原郊区)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万方,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开封市X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6月3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0年8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88年在河南省开封市抗生素厂工作,1998年7月调至郊区X村合作基金管理委员会下属西关街办事处任会计职务。2007年3月原告怀孕,向基金管委会请产假,领导批了3个月的假期,自2007年3月至5月。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上班和发放3个月的产假工资。2010年2月2日被告制作汴金基(2010)X号文件,称3个月产假工资无法解决,原告已与单位脱离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由被告安排原告上岗并支付原告待岗期间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共34个月的生活费5480元,由被告补发原告2007年3月至5月的工资3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保险手续并补缴劳动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郊区X村合作基金联合会西关街办事处工作,属企业工人,工资及福利由所在网点自筹解决,不存在管委会欠其工资问题。原告休产假,是西关街网点办事处领导批准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西关街办事处网点发放,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应为原郊区X村合作基金会西关街办事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河南省开封市抗生素厂工人,后调至开封市X村合作基金联合会西关街办事处工作,其主管部门为开封市X村合作基金联合会。2005年12月20日开封市X村合作基金管理委员会(金明区X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委员会)以汴郊农金[2005]X号《关于基金会有关人员工作调整的通知》将现有的30个基金会归并管理,其中原告任出纳,负责西关办、孙某唐、电厂办账务。2006年3月6日,开封市X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委员会以汴金基[2006]X号《关于成立联合网点的通知》将原辖区X个网点合并组合为10个,其中原告为第六网点电厂办会计。在2007年的金明区X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委员会人员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属企业工人。2007年3月至5月原告休产假,在此期间未发放产假工资。由于产假期满后原告主张上岗和发放产假工资问题未获解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4月13日,开封市金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汴金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仲裁申请超时效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7年开封市最低工资为55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下达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向原告下达任何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在,故对于原告主张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安排原告上岗并支付原告待岗期间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共34个月的生活费5480元的诉求,因被告单位不属于国有企业,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补发原告2007年3月至5月的工资3000元的诉求,因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照发原工资,由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为原告2006年工资且低于开封市最低工资,故本院在认定原告3个月产假工资时,应参照开封市2007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650元。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为其办理劳动保险手续并补缴劳动保险金的诉求,因补缴劳动保险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辩称,因被告已将其下属办事处收归其管理且其职工名单中有原告的名字,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某某与开封市X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委员会之间劳动关系存在。
二、开封市X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刘某某支付三个月工资共计1650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5元,由开封市X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委员会负担5元(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华
审判员许庆
审判员夏天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