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五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海霞,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四社,农民。
原告任某与被告杨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增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海霞、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野水地村灾后重建修建房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水、电、路“三通一平”,工程所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监督乙方施工全过程,有权随时抽查工程质量,由甲方负责协调施工队与建筑户及施工队与施工队之间的矛盾,建筑款项甲方按施工合同负责拨付,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及设某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协议签订的同日,原告又与杨某签订了《区X村灾后住宅重建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工期及工程材料、价某、付款方式等都作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某以砖混结构的建筑款为每平方米680元;砖木结构的建筑款为每平方米580元。动工付总工程款的30%,主体工程完工再付30%,工程全部结束再付20%,验收合格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09年11月15日全部完工,被告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09年11月15日入住使用。在此期间双方对工程进行核算,原告为杨某修建的房屋工程总造价某35384元,除去政府补助,被告支付了部分修建款后,尚欠1098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0984元,并支付利息2965.68元,合计13949.68元。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9年8月28日,我与原告签订《野水地村灾后住宅重建施工合同》一份属实,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但原告修建的房屋并没有按时完工,我于2011年7月才入住使用。原告陈述的工程总造价某属实,我只欠原告的工程款6869.80元。因原告没有将地坪打好,1米的散水打成了0.8米,原告承诺水、电、路“三通一平”,原告没有将房屋的自来水接通,没有作室内粉刷,没有按期完工。原告给我修建的房子小了,屋顶存在漏水,街门雨棚作得不规范,城建局工作人员检查时让原告尽快加固维修,但原告至今没有维修。在原告施工时,我也参与干活,原告欠我工资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因连续强降雨发生山洪,使甘州区X村二、四、九社部分农户住房损坏。同月28日,碱滩镇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由原告承建野水地村二、四、九社受灾农户的住房,同时原告任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即被告杨某签订了《碱滩镇X村灾后住宅重建施工合同》一份,原告给被告灾后住宅重建的项目为跨耳房、围某、大门外地坪,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5日,砖木结构的房屋屋顶材料有甲方提供,其余建筑材料由乙方承担,跨耳房工程造价某每平方米580元计算,围某每米按280元计算,大门外地坪按每平方米30元计算。审理中,原告提供民房住宅核算表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核算表上的签名有异议,对修建房屋的丈量尺寸也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争议比较大,被告方情绪激动,为避免双方在实地丈量时发生冲突,法庭邀请碱滩镇X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林到被告家,对原告承建的跨耳房、围某、大门外地坪进行了实地测量,庭审中,原告亦同意按实际测量尺寸计算工程造价。经实地测量,跨耳房长为12.9米、宽为4.25米,围某长为1.2米,大门外地坪长为12.9米、宽为1.9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位,跨耳房的造价某31798.5元(12.9米×4.25米×580元),围某造价某336元(1.2米×280元),大门外地坪造价某735.3元(12.9米×1.9米×3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某32869.80元。修建过程中,被告给原告付现金20000元,政府补贴6000元。被告在修建房屋期间也在工地干活,由原告施工员陈吉银于2010年2月1日给被告出具欠1200元工资清单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欠1200元工资清单认可,同意从被告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相互抵顶后,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5669.8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上述欠款数额均认可。
另查明:2009年11月15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房屋竣工后,被告即入住该房屋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碱滩镇X村灾后住宅重建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协议一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一份;
3、原告提供的民房住宅面积核算表一份;
4、本院依职权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5、被告提交原告的施工员陈吉银给被告出具工资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灾后住宅重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修建跨耳房、围某、大门外地坪,2009年11月15日,房屋竣工后交被告入住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民房住宅面积核算表上的签字认可,对核算表上测量的房屋面积尺寸有异议,原、被告一致同意按实际测量尺寸计算工程造价。经法庭到现场实际测量,原核算表测量尺寸存在差异。实际测量后按双方约定的单位核算的工程总造价某32869.80元(跨耳房:12.9米×4.25米×580元,围某:1.2米×280元,大门外地坪:12.9米×1.9米×30元),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政府补贴6000元已由原告领取,被告给原告施工队干活,原告欠工资12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相互抵顶后,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5669.8元,原、被告对此数额在庭审中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追偿。被告认可欠工程款5669.8元,但以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记载,该工程是经被告验收后交于被告的,且按照合同约定整个施工过程中都是由被告负责监督施工的,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5日已将房屋交给被告入住使用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的规定,即使建设某程未经施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某程之日为竣工时间,即自被告使用之日起,工程质量风险已转移至被告,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偿付原告任某建设某程款566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增国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索国雄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某的合同。建设某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某、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某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某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某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某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某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某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某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某程的计价某准或者计价某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某。
因设某变更导致建设某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某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某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某法或者计价某准结算工程价某。
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某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